(2015)勃青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青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xx,男,汉族。被告赵xx,男,满族。原告张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11月13日举办婚礼,2010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发现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我们于2011年开始分居,我在2013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不尽夫妻义务,现已分居近五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赵xx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11月13日举办婚礼,2010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婚生一子张xx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就读于七台河市第十六中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并于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夫妻分居近五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五年,且原告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因婚生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其子张鹤明确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因被告未出庭,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及债务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离婚;婚生子张鹤(2000年11月1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