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尹某,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2000年4月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由于被告经常怠于履行,原告需每两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给原告及原告母亲造成巨大经济负担及精神压力,加上原告母亲工资较低,每月尚有房贷要还,在上海已很难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原告现就读于上海某大学,且为七年制,被告现以原告已满十八岁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判决被告必须抚养原告至独立生活止,现如今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且上海深圳路途遥远,往返必将造成巨大的差旅费开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每月抚养费由800元变更为1000元;2、抚养费支付方式由一年两次(每年一月十日、六月十日支付)变更为一年一次;3、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张某甲出生至今已年满19岁,具有独立自主权及生活能力。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孩子既是被告做父亲的义务,也是原告母亲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经调解离婚,双方婚内育有一女张某甲,调解书确认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如下的协议内容: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将抚养费由每月500元变更至每月800元,方式为一年两次(每年一月十日、六月十日支付)。原告另提交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7日招商银行及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上海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上加盖有银行业务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其就读于上海某大学,现大三,生活费由原告母亲从工资中支付,但由于原告母亲工资低,无法支付原告高昂的学费。被告陈述其从事铁路工作,且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尚在上海供房,因此对原告母亲工资低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则称其母亲的房子为经济适用房。此外原告确认其不存在医疗上认定的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以上事实,有(2000)深南法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载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子女要求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的前提为,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且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亦表明双方确认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原告身份证显示原告现已年满十八周岁,是为成年人,业已完成高中阶段教育,且原告确认其不存在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