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蒋伯君与李凤琴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伯君,李凤琴,哈尔滨国贸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4号原告蒋伯君,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光,男,自由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庭,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凤琴,女,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国贸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地下(东大直街至花园街段)。法定代表人秦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振喜,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哈尔滨国贸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第三人李文芝,女,194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伯君与被告李凤琴、哈尔滨国贸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文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光、王春庭、被告李凤琴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哈尔滨国贸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振喜、第三人李文芝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李凤琴因无力经营,委托其母李文芝出兑国贸城巴黎厅某处号摊位,原告与被告之母李文芝签订出兑协议,原告给付出兑金1万元,并于当日接收上述摊位。并承诺协助原告更名、出各种手续。被告之母将租借协议(留守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原告。原告接收经营后,向国贸城交纳了税费、摊位租金等费用6万余元,四年来一直由原告经营;被告也多次答应同意更名,至今未履行协助更名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李凤琴履行出兑协议,协助将国贸城巴黎厅某两处摊位过户给原告,确认上述两个摊位租赁经营权为原告;二、要求国贸城将巴黎厅某两处摊位更名为原告。被告李凤琴辩称,不同意上述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李文芝签订出兑协议时本人并不知情,知道后不同意出兑以上摊位。被告哈尔滨国贸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均客观存在,至于该柜台是否应当更名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文芝辩称,李文芝在与原告签订摊位出兑协议时,并没有约定将摊位永久的经营权出兑给原告,因李文芝不识字,所以对收条上所记载的内容并不知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国贸城地下二层原巴黎厅某两处柜台的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副本及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被告当初自愿、真实、明知将两个柜台出兑给原告,因为税务登记及营业执照是经营者的唯一合法、必备手续,只有被告在明知,确信真是出兑时才能交给对方,否则,原告是无法得到原件的。被告李凤琴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李凤琴在去北京前将其在诉争的摊位全部手续,交给其母亲保管,因此该手续不能够代表李凤琴在出兑时明知出兑事实,且自己将手续交给本案原告。被告国贸城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李文芝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凤琴。证据二、原告持有的与国贸城签订的《租赁合同》或《留守协议》各一份。证明某两处柜台自2010年5月以来,一直原告以被告李凤琴的名义以与国贸城签订的《租赁合同》或《留守协议》,由原告实际经营,并成为事实租赁人。否则,原告不会有此原件。被告李凤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能够证实与被告国贸城允许的合法经营人是被告李凤琴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被告国贸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来源请原告予以说明。第三人李文芝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李凤琴质证意见。证据三、原告缴纳某两处柜台税金(国税、地税)及租金凭证。证明由原告自2010年5月以来,缴纳税金及租金情况。特别是2010年1至12月的租金由原告交纳的,有原始票据为证。原告持有2011年6月10日缴纳地税原始发票,凭证上有原告导购王春华的亲笔签字,证明了上述柜台租赁人为原告。如果被告不真实地将两个柜台出兑给原告,原告是不用缴纳上述款项的,谁是业主,谁缴纳。被告李凤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是由本案的原告缴纳的与事实不符。2010年的租金全年是31200元,按照当年国贸城的政策,是先交三分之二,下半年再交三分之一,本案被告李凤琴已经缴纳了2万多元的租金,原告实际经营时省租金6900元,故原告主张的全年租金由原告缴纳与事实不符。被告国贸城对证据三无异议。第三人李文芝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凤琴。证据四、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及工商银行专用存折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兑时是明知、授权、同意将两个柜台出兑的。身份证是一个人唯一合法的身份证明,天底下没有哪一个母亲在没有女儿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第三人,这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工行存折是被告某两处柜台缴纳国地税的凭证,上面记录了原告买受上述柜台后纳税情况,原告有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恰好印证被告早就有出兑柜台的真实意愿。被告李凤琴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同上。被告国贸城对证据四无异议。第三人李文芝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凤琴。证据五、收条一张。证明李凤琴巴黎某两处柜台出兑给蒋伯君,其母收到现金1万元,有李文芝签字并按手印,并有现场同室三名业主签字按手印。此证据证明被告之母亲李文芝收取柜台出兑金1万元,是自愿、平等、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得到被告授权的。三名同室证人在此证据上签字按手印,进一步证明出兑柜台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李凤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李文芝在收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对本案的被告李凤琴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关系。被告国贸城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第三人李文芝对证据五因为李文芝不识字,对于收条上记载的内容并不知情,且实际李文芝收到的钱是9000元不是1万元。证据六、原告缴纳巴黎一路十六室某两处柜台(即诉讼纠纷的某两处柜台)2015年租金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交纳巴黎某两处柜台(即诉讼纠纷的某两处柜台)2015年1至5月的租金凭证合计1,4500元,及卫生费等收据,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至今是实际二个柜台的租赁经营者。被告李凤琴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国贸城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李文芝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凤琴。证据七、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通过竞拍取得巴黎某两处柜台租赁经营权,成交价为1.68万元,手续费仅为590元。此柜台与诉讼纠纷的某两处柜台为同一室,原告是按国贸城出的底价成交的,说明国贸城某两处的柜台不值钱,最低价都无人问津,当年给被告1万元出兑金是地下服装经营惨淡的一缩影,符合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法律规定。被告李凤琴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被告国贸城对证据七无异议。第三人李文芝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凤琴。证据八、证人朱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三名同室经营者,现场见证了柜台出兑的过程,还原了当时的真实事件,证明了原告及被告之母与被告在两个柜台出兑时通了电话,得到了被告的授权、同意、确认出兑是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原告是不会接受柜台及给付全额出兑金的。被告李凤琴与第三人李文芝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有两处不真实,原告与李凤琴通电话的电话内容,三位证人不应该能够听到。实际当天交的是9000元而不是1万元。被告国贸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九、法院2014年11月13日9点05分,由法院调解组人员与李凤琴的电话通话记录一份。证明通过法院的调解员和李凤琴的通话,李凤琴对当年出兑柜台的行为是知情的。被告李凤琴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母亲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下出兑的床位,从内容上看被告事先不知道,事后知道不同意。被告国贸城对证据九无异议。第三人李文芝对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凤琴。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凤琴租赁被告哈尔滨国贸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哈尔滨国际贸易城巴黎厅某两处柜台用于经营服装,后交由其母亲李文芝管理及经营。2010年5月2日,本案第三人李文芝将李凤琴所有的哈尔滨国际贸易城巴黎厅某两处柜台出兑给原告蒋伯君,约定出兑金10000元,由李文芝出具收条,并由证明人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收条上签字。因被告李凤琴欠缴当月税款970元,此款实际由原告支付,故第三人李文芝又返给原告1000元。第三人李文芝将哈尔滨国际贸易城巴黎厅某两处号柜台出兑给原告至今,这两个柜台都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并且在原告使用的过程中一切税费等均由原告缴纳。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哈尔滨国际贸易城巴黎厅某两处柜台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哈尔滨国贸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柜台营业执照未办理更名过户。本院认为,被告李凤琴以其母亲即本案的第三人李文芝无代理权为由认为协议无效的证据不充分,因为本案中第三人李文芝是被告李凤琴的母亲,并且这两个柜台一直由李文芝代理李凤琴经营,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文芝有权代理李凤琴将哈尔滨国际贸易城巴黎厅某两处柜台出兑给原告,且证人的证言表明,在李文芝给原告出具出兑金收条的同时与本案被告李凤琴有过电话联系,证明第三人李文芝有代理权将哈尔滨国际贸易城巴黎厅某两处柜台出兑给原告,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在该柜台经营,在原告实际经营使用过程中被告李凤琴曾回到哈尔滨国际贸易城巴黎厅某两处号柜台,并且知道该柜台由原告蒋伯君实际经营,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合同已经生效,且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哈尔滨国际贸易城巴黎厅某两处柜台的租赁经营权应归属原告。被告应根据出兑协议将哈尔滨国际贸易城巴黎厅某两处柜台营业执照更名过户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国际贸易城巴黎厅某两处柜台的租赁经营权归原告蒋伯君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凤琴、被告哈尔滨国贸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蒋伯君办理哈尔滨国际贸易城巴黎厅某两处柜台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