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国柱与陈玉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柱,陈玉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柱,男,194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瑞荣(系张国柱之妻),女,1944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兰,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继搞(系陈玉兰之夫),男,1968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柱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法官向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瑞荣,被上诉人陈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搞、冯树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国柱于一审时向法院递交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表明“经村民委员会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同意、经镇政府批准”涉案土地已被集体统一收回由高辛庄村民委员会统一流转,对于该项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充分核实;且关于涉案土地,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与张国柱之间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之诉正在一审审理中。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土地流转现状下予以判决,有失妥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25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李 文 成代理审判员 向 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崔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