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4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原104线南郊加油站门前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朱某乙佳士得苏C×××××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被告人朱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昏迷不醒,当事人朱某乙报警,被告人朱某甲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