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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煜与被告张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煜,张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王煜,女。委托代理人孙正华(系王煜配偶),男。委托代理人钟俊,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女,1961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煜与被告张萍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煜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煜诉称,2008年经孙新华介绍参与被告张萍操盘的北海资本运作项目,投资数十万元。2011年6月2日,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催要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萍辩称,经人介绍至北海从事传销,原告也是参与者,但原告的钱交给谁并不清楚。2011年6月1日,王煜等十几个人到被告老公的办公室进行威胁,当天又去了下关挹江门派出所,前后将近24个小时,有黑社会人员在场逼迫被告还钱,无奈之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系被胁迫出具,有110报警记录以及与王煜的电话录音为证。经审查,2011年6月2日,被告张萍向原告王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煜人民币叁万元整。2012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以前账务全部清。以南洋新都1-801为抵押。卖就还款。32xx11张萍”。原告王煜审理中陈述,该款项系经人介绍至北海参与资本运作的投资款,被告张萍系负责人,故与其结算尚欠3万元应当如期归还。该欠条系在南京市挹江门派出所形成。被告张萍则陈述,与原告均在北海从事传销活动,本案中的款项就是从事传销的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判决书、裁定书等��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王煜参与的资本运作项目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煜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