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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娟与谢光明、莫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谢光明,莫晓琼,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85号原告刘娟,女,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光明,男,住柳州市。被告莫晓琼,女,住柳州市。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莫鹏。委托代理人蓝常顺,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勇,男,住柳州市。原告刘娟诉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明、莫晓琼、李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诉称,被告谢光明以在柳州市开发楼盘资金有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汇入被告谢光明的妻子被告莫晓琼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借款每月利息为2.5%,即每月3号前支付月利息7.5万元给原告,若未能按期还款的,按应付的利息增加一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娟的以上借款还款义务由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明勇做担保,原告与被告谢光明、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明勇于2014年4月25日以上述内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8日、29日分别三次将借款汇入被告莫晓琼账户即分别为l0O万元、1lO万元、90万元。被告谢光明借到原告300万元后仅支付过第一月份的利息7.5万元给原告,其余的再没有支付过,更没有偿还过分文本金。逾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谢光明偿还所借原告款人民币300万元和支付利息6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7.5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日止);2、被告莫晓琼、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明勇与被告谢光明共同连带承担上述义务;3、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部分,因为被告谢光明未到庭,本公司无法查实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息即每月7.5万元,我方认为高于银行利息四倍,应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3、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是具有补偿性,原告已经主张了利息,再次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所借款项的期限、金额、利率、担保等情况;2、金融机构转汇款凭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实际借款;3、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广西)一份,证明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和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谢光明、莫晓琼、李明勇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谢光明、莫晓琼、李明勇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谢光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明勇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谢光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将借款付至被告谢光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如被告逾期还款还需按应付利息的一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谢光明不履行债务,保证人以个人和公司的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娟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90万元,案外人刘某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10万元,原告称案外人刘某系其妹妹,是代原告转款,原告已经履行支付300万元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案外人刘某庭后向本院核实,其于2014年4月25、2014年4月28日转款共计210万元给本案被告系受原告委托,所转款项即是本案借款的一部分;被告谢光明、莫晓琼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光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转账明细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光明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民间借贷中,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单独或合计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如当事人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折算后亦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3000元(利息计算: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日计至2014年7月29日),自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至。被告谢光明、莫晓琼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光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莫晓琼应当对被告谢光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如借款人谢光明未能履行本案债务,被告李明勇、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如被告谢光明、莫晓琼财产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案债务时,被告李明勇、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娟、莫晓琼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向原告刘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123000元;二、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向原告刘娟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谢光明、莫晓琼财产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案债务时,被告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明勇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娟、莫晓琼追偿。案件受理费3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光明、莫晓琼、广西鼎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明勇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