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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薛某某,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系王某某之父),男,生于1962年4月8日,汉族,退休职工。被告:薛某某,女,生于1990年9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系薛某某之母),女,生于1964年7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诉被告薛某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甲、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2月9日经岐山县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北星村二组张某某从中介绍原告王欢欢与被告薛某某按农村风俗订婚,当时被告家向原告家索要彩礼39000元,衣服、鞋价值1000余元,订婚后被告薛某某以工作出差为由向原告王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2014年5月份被告薛某某以钱包和手机丢失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又索要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47000元。订婚后两人交往中过程中,因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两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可是两被告不愿意返还因婚约索取的财物。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现状诉与法院,望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因婚约索取的财物共4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答辩称,送彩礼39000元是事实,但我认为送聘礼是天经地义的,并非我索取的。此事我和我女儿协商过,我们坚决不同意解除婚约,也不返还彩礼,我希望他们和好处理此事。被告薛某某未出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在2014年2月9日,经岐山县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北星村二组张省省从中介绍相识,并以彩礼39000元订立了婚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张省省的自书证言一份,汇款单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是以双方的婚约为前提,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对原告所送彩礼,被告陈某某、薛某某应当返还。对原告王某某给被告薛某某买衣服、鞋等并给付现金的行为均属于赠与行为,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薛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某人民币3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975元,由被告陈某某、薛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