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海鼎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凹凸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凹凸彩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072号原告上海鼎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攀峰。委托代理人陈叶秋。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投资人汝孝霞。委托代理人葛卜侨。原告上海鼎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集公司)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以下简称凹凸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顾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金玲、人民陪审员宋长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叶秋、被告凹凸彩印厂委托代理人葛卜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经双方共同对账结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2122.08元,经多次催讨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2122.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212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凹凸彩印厂辩称:结欠原告货款742122.08元属实,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8日,凹凸彩印厂多次向鼎集公司采购包装材料。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次月15日付款。后鼎集公司就上述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凹凸彩印厂在对账单上加盖其采购部印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结欠鼎集公司货款742122.08元。普通程序庭审中,凹凸彩印厂认可尚欠鼎集公司货款742122.08元。后经鼎集公司多次催讨,凹凸彩印厂未再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出具的采购订单载明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此期限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2122.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本案讼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2122.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根据采购订单载明的付款条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自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应向原告上海鼎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2122.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4212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诉讼保全费4231元,合计15451元,由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鼎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伟林审 判 员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芦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