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冯永芳,横县百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曾与广东省云浮市一男子非婚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仍放不下前男友,无心向往原告,与原告同居生活三个月后便于2003年8月12日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后不知去向,至今已经11年,期间没有联系,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中寻找,被告的家人也称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或者债务需要处理。原告对其主张在���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证明》,证明被告于2003年8月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从此去向不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需要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百合镇江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去向不明,至今已逾十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马树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家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