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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委派检察员李超出庭,指控:1.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税社区522号对面的平房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菲利普牌折叠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元。2.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税社区495号1楼,窃得被害人盛某的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3.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万向宿舍11幢与14幢之间的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路马牌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6元。4.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万向宿舍11幢与14幢之间的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郑某的菲利普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元。案发后,该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4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21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