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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执行异议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杜士伍与河北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士伍,河北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房执行异议字第00010号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杜士伍,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金焕(杜士伍之女),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被申请变更人河北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建设街。法定代表人于德旺。被申请执行人定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建设街。法定代表人贾军辉。在本院执行杜士伍与定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杜士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河北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建设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变更人杜士伍称:被申请执行人定州建筑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名称变更为盛鼎建设公司,请求变更盛鼎建设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杜士伍与定州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房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定州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定州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一中民终字第064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定州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盛鼎建设公司。杜士伍提出申请,请求变更盛鼎建设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依据有关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为被申请执行人。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定州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盛鼎建设公司,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被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2006)一中民终字第06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由定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代飞审判员  尤玉龙审判员  任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