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2015)北刑初字第136号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4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集市西北门口处摆摊卖货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矛盾,双方厮打在一起,被他人劝开。后被害人高某找来朋友豆俊伟、王某,持铁管又来到被告人张某甲所在摊位处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告人张某甲面部、手部等处受伤,致被告人张某甲之姐张某乙后腰部、手部、颈部等处受伤。被告人张某甲持刀致被害人高某右前臂、右手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高某对于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张某甲已经与被害人高某达成了和解。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集市西北门口处摆摊卖货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矛盾,双方厮打在一起,被他人劝开。后被害人高某找来朋友豆俊伟、王某,持铁管又来到被告人张某甲所在摊位处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告人张某甲面部、手部等处受伤,致被告人张某甲之姐张某乙后腰部、手部、颈部等处受伤。被告人张某甲持刀致被害人高某右前臂、右手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5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材料、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韩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高某的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高某出具的谅解书、高某出具的收条,证人王某、豆俊伟、张某乙、韩某甲、韩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一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