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余均华、谢孙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温巨公路“红利宾馆”,利用华均海(已被判刑)提供的具有控制输赢功能的诈赌工具(包括接收器一部、手机一部、耳塞一只、扑克一副),由余均海负责操纵该工具,谢孙建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参与赌博,以玩“牛牛”的形式进行诈赌,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20000余元,后王某甲、王某乙共支付现金15000余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