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蒋淑贤与韩福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贤,韩福来,韩志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蒋淑贤,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哈尔滨市道外区正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福来,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韩志太,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蒋淑贤与被告韩福来、韩志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贤委托代理人李晓杰,被告韩福来,被告韩志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淑贤诉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原告与被告韩福来系岳母与女婿关系,被告韩福来与被告韩志太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韩志太系亲家关系。被告韩福来与案外人共同经营新天顺制花厂,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2月起,原告陆续借给被告周转资金,双方约定被告按2分利给付原告利息,截止2014年9月,被告韩福来共欠原告本金53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均是从原告近亲属处借来的,因被告韩福来借款时称2个月即还款,已超过还款日期,原告要求韩福来提供担保人及担保财产,后被告韩福来找到其父韩志太,被告韩志太同意为韩福来担保,并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同意用其名下房产为韩福来担保。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为116,906.95元);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福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目前无能力偿还欠款。被告韩志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目前无能力偿还欠款,被告提供担保属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蒋淑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蒋淑贤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条及欠条各1份,拟证明韩福来、韩志太欠蒋淑贤53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二、担保协议,拟证明韩志太替韩福来担保;证据三,银行流水9份,拟证明韩福来、韩志太借款系蒋淑贤从其亲属处所借。韩福来、韩志太对蒋淑贤的证据均无异议。韩福来、韩志太未举证。通过对蒋淑贤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蒋淑贤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蒋淑贤与韩福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韩志太存在保证关系,本院对蒋淑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蒋淑贤系韩福来岳母,韩福来与韩志太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30日,韩福来向蒋淑贤借款5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利计算,一个月内还清,并为蒋淑贤出具借条,韩志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同日,蒋淑贤与韩福来、韩志太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韩志太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恒兴村恒西屯房产及土地为韩福来担保。2015年1月25日,韩福来为蒋淑贤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借款530,000元及利息94,500元。韩志太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本院认为:蒋淑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蒋淑贤已经向韩福来支付借款,韩福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蒋淑贤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蒋淑贤要求韩福来偿还借款53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志太自愿对韩福来向蒋淑贤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韩志太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韩志太应对韩福来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蒋淑贤借款5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韩志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福来负担。保全费3,7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福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蒋淑贤。被告韩志太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尹 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