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林太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林太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主要负责人:葛开飞,主任。被执行人:林太湖,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林太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林太湖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163.39元(计至2013年5月15日,以后另计)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34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信、房产、国土、车管、工商部门进行查询,暂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茂高法执字第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 梁 雄审 判 员 :邓志勇代理审判员 : 杨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