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腾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谢君强与谢上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君强,谢上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谢君强,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段俊卿,腾冲县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上文,男,1942年8月5日生,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彭在福,男,1952年5月21日生,汉族,粮农。系被告岳弟。原告谢君强诉被告谢上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俊卿,被告谢上文及委托代理人彭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君强诉称,原告在腾冲县曲石镇双河村大梨树电园上台有承包山林2亩。2014年1月7日,原告上山管理林地时,发现原告林地上的树木被被告砍了0.5亩,2015年2月原告再次上山查看林地,树木已被被告砍得只剩下两三棵了。2015年3月原告向曲石司法所申请解决此事,但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30000元。被告谢上文辩称,被告所砍树木是被告自1983年就承包至今的山林内的树木,原告的诉讼无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针对诉讼请求,原告谢君强向本院提交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政府1983年颁发的“证字第068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一本、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政府2007年颁发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0089531号”林权证一本、云南省腾冲县曲石镇双河村大梨树村民小组2007年林改小组成员谢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谢上文2014年及2015年在电园上台所砍树木在原告的林权证登记范围内。针对其答辩请求,被告谢上文向本院提交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政府1983年颁发的“证字第0685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一本、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政府2007年颁发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0089521号”林权证一本,证明被告所砍树木在被告的林权证登记范围内。另外,本院2015年5月14日到原、被告争议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谢君强户2007年向腾冲县曲石镇双河村大梨树承包电园上台山林一块,林地登记面积为2亩,登记东至为“东:至谢大春石桩为界”。被告谢上文户2007年也向腾冲县曲石镇双河村大梨树承包电园上台山林一块,林地登记面积为9.5亩,登记西至为“西:至地埂石桩与谢大山、谢大兴与本户为界”。两块林地东西相邻,双方林权证上记载的石桩均已无法确定,2007年林改定界时原、被告双方就对四至争议至今。同时林改时所填面积为习惯面积,与两块林地现在的实际面积不相符。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现场勘验,原告谢君强在腾冲县曲石镇双河村大梨树村民小组承包的“电园上台”林地的东至边界无法确定,2007年林改时所填面积为习惯面积,与林地现在的实际面积不相符,所以本院无法查实谢君强户在“电园上台”林地的应有面积。故原、被告争议土地的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争议不属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君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