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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亮、王霞与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亮,王霞,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郑亮。原告:王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音坑乡大路村。法定代表人:张赛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亮、王霞为与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毅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苑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亮、王霞起诉称:2007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桑於岭的九龙花苑第8幢第8号房屋一幢,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苑房产公司应于2008年8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在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依约办理了相应的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并每月按时还贷。然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开化县九龙花苑8幢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苑房产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行为。二、《购房借款合同》、预付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中国银行还款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付清所有购房款,并在中国银行开化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0日,原告郑亮、王霞与被告金苑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桑淤岭的九龙花苑8幢8号房屋一栋并支付了首付款200550元,剩余460000元向中国银行开化支行办理贷款,原告至今仍在按时还款。被告金苑房产公司至今未将房屋过户到两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事实上也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也付清了所有房款,并从房屋买受后就一直占有该房屋。在协议中,双方也明确约定,出卖人在房屋交付后150天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将前述资料交付原告,也未履行其他附随义务。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郑亮、王霞办理位于开化县音坑乡九龙花苑8幢8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