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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与韩永第、彭诗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韩永第,彭诗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577201-7。负责人:王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刚,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韩永第,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彭诗菊,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被告韩永第、彭诗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及被告韩永第、彭诗菊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韩永第、彭诗菊夫妇以购买仔猪饲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借款37000元,约定年利率15.66%,定于2013年6月22日归还。双方并同时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载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经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催收多次,被告韩永第、彭诗菊尚下欠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韩永第、彭诗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韩永第、彭诗菊质证:无异议。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韩永第、彭诗菊质证:无异议。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放款单一份、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韩永第、彭诗菊向我行贷款的事实。被告韩永第、彭诗菊质证:签字属实,但是原告没把钱给我们。被告韩永第、彭诗菊辩称:贷款是帮我干儿子王建贷的,贷款时,原告到我家叫我签的字,当时只说的叫我担保,帮我干儿子一个忙。哪知后来却直接是我贷的款,这笔款不应由我偿还,应该由我干儿子王建偿还。而且我们也没有在邮政银行见到一分钱。才开始以为贷不到,后来又贷到了,我也给我干儿子王建说要及时偿还,我们两夫妇还不起。被告韩永第、彭诗菊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到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韩永第、彭诗菊夫妇以购买仔猪饲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借款37000元,约定年利率15.66%,定于2013年6月22日归还。双方并同时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载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经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催收多次,被告韩永第、彭诗菊尚下欠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韩永第、彭诗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被告韩永第、彭诗菊未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系其干儿子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所借,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举证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放款单一份、贷款借据一份等能够充分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被告韩永第、彭诗菊所借,故被告韩永第、彭诗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故依法应由被告韩永第、彭诗菊承担本案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永第、彭诗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下欠贷款本金2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韩永第、彭诗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