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富钢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富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53号之二原告东莞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龙贵。委托代理人黄龙昌,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富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基云。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富钢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334元、保全费4954元,均由原告东莞市神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