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新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5日被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2年2月14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刑期至2026年7月14日止,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解回审理,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全克平(通知指派),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华及辩护人全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吴新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鹅湖社区一组团8幢401室,以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房间,窃走一部索尼牌照相机及现金200余元。经查明,温州市龙湾区天鹅湖社区一组团8幢401室系被害人邝时林家庭生活起居的处所。经鉴定,案发现场主卧床上抽屉表面提取的一枚手印与吴新华左手拇指认定同一。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新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在发表庭审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吴新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承认自己有在温州龙湾实施盗窃,但因为时间久远而记不清盗窃的物品的供述客观,可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新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与原判决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8000元并罚;合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至十六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新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新华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吴新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鹅湖社区一组团8幢401室,以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房间,窃走一部索尼牌照相机及现金200余元。经查明,温州市龙湾区天鹅湖社区一组团8幢401室系被害人邝时林家庭生活起居的处所。经鉴定,案发现场主卧床上抽屉表面提取的一枚手印与吴新华左手拇指认定同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新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有到龙湾区天鹅湖社区实施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邝时林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财物被盗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勘查情况。4、手印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吴新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6、归案经过、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证实被告人吴新华于2014年11月20日被解回重审。7、被告人吴新华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华以技术性开锁方式入户盗窃,其行为依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处刑较轻,故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新华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新华有盗窃前科,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新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新华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赃款人民币200元、索尼牌照相机一部,返还被害人邝时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