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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小龙与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周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龙,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周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294号原告马小龙,男,51岁。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住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内富康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付荣雷,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加兵,男,50岁。原告马小龙与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周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小龙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告周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玉龙泉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以公司房产抵押,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玉龙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2%。2014年4月20日借款95000元,月利息为1.5%,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1年4月16日借款280000元,由被告周加兵提供担保。现被告玉龙泉公司因经营亏损,公司法人下落不明,原告为实现到期债权,而诉至贵院。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25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1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50000元的2%月利息,95000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1.5%月利息。2.被告周加兵对2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加兵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2%;2014年4月20日借款95000元,月利息为1.5%;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1年4月16日借款280000元,由被告周加兵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的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及时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加兵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小龙支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小龙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小龙支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为1.5%计算)。四、被告周加兵在其28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加兵对被告滨海玉龙泉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5280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胡 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