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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黄恒安、郑白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黄恒安,郑白绸,张伟仁,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黄恒安,郑白绸,张伟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821-2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石鼓镇社山村大溪桥头。代表人林少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营,该社信贷员。被告黄恒安,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白绸,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张伟仁,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被告黄恒安、郑白绸、张伟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