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董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董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903号原告:张和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松,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圆,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和平诉被告董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董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平诉称:2014年3月26日9时20分,董圆驾驶无号牌的雅马哈两轮电动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中路农贸市场路段,将原告刮擦致原告受伤。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6日在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782元。该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疾。同时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36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原告损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5040×80%)8052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董圆辩称:事发时,我是正常行驶,因原告横穿马路,我来不及避让,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我当时就垫付了1.7万元,现在因家庭经济困难,没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原告负次要责任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病历、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休息期3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持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垫付医疗费1.7万元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持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其异议,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4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9时20分,董圆驾驶无号牌的雅马哈两轮电动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中路农贸市场路段,将原告刮擦致原告受伤。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6日在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782元。该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三期”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张和平诉请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28782元。2、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32392元。3、营养费,经鉴定其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的一般标准为2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5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5元/天=240元。5、护理费,经鉴定其护理期为15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为101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50天×101元/天=15150元。6、误工费,经鉴定为休息期360日,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农民人均收入每天66.6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360天×66.6元/天=2397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残疾及”三期”评定费130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3940元。(三)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万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113940×0.7-17000)627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圆赔偿原告张和平各项损失627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张和平负担600元,被告董圆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宏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