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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审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许太忠、许屹楠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许太忠,许屹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执审字第81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413696-8。法定代表人范金炉,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海强、陈进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许太忠,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许屹楠,男,汉族,1991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9月23日以被执行人许太忠、许屹楠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4年8月擅自在厦门市湖里区楼顶及3号楼顶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在湖里区楼顶西侧破墙开门二处到金鼎里2号楼楼顶,二处破墙开门面积分别为(1.8平方米、0.54平方米);2、在楼顶建设二处建筑物(一处建筑物为单层,呈钢架铁皮顶结构,建筑面积为15.21平方米;另一处建筑物为铁质围栏,建筑面积为52.29平方米)。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2014)6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该决定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房屋原状和功能。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4)6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随即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厦湖府行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人的厦湖城执(2014)6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许太忠、许屹楠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湖里区楼顶及3号楼顶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厦湖城执(2014)6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4)6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许太忠、许屹楠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房屋原状和功能。三、被执行人许太忠、许屹楠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蒋小勇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奕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