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大魁与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魁,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655号原告:陈大魁。委托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彤山村。法定代表人:陈荣兴。委托代理人:肖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大魁为与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5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魁的委托代理人沈菊林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凌、李洁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期间,双方申请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魁起诉称:2013年9月7日,借款人张永坤因业务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季度结算付息一次;并由被告雄业公司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及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11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300万元打入借款人张永坤和担保人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因刑事案件入狱服刑,已无偿还能力。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直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2%,后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雄业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于张永坤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不清楚,而且张永坤有无收到款项也不清楚。从原告提供的材料上不能看出张永坤已收到全部的款项,如果张永坤没有收到款项,被告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张永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进行担保及约定相应事项的事实;2、取款业务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案涉借款通过转账汇入张永坤指定的于阿园账户的事实;3、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于阿园系被告股东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通过于阿园、陈晓琴的银行账号先后向原告支付72万元利息的事实,同时补充说明于阿园、陈晓琴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和女儿。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约定,实际是否履行无法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项不能说明系案涉借款,且其中一份回单系2013年9月6日,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不能认定系涉案的借款,而且不能体现原告将300万元汇入于阿园的账户是由被告指定的,因为借款协议上并无约定。该款项只能说明原告和于阿园之间有款项往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载明三笔汇款汇款方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账单中相对应的上述三笔汇款也予以确认,其余交易不清楚,同时被告认可曾向原告支付72万元,但上述款项并不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经被告质证确认其中由案外人于阿园、陈晓琴汇给原告的三笔款项合计41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且被告述及的其向原告支付过72万元(包括前述的41万元),款项数字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吻合,且被告亦确认证据2、3、4中的于阿园为同一人,系其公司股东,且系其法定代表人之妻,因此,虽被告对证据2、3、4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然,证据1、2、3、4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存有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将款项交付,以及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证据1、2、3、4对本案的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张永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永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每季结算付息一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荣兴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盖印。2013年9月6日、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的股东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于阿园的银行账户转账270万元、30万元,合计300万元,交付了上述300万元借款。后原告收取利息至2014年12月7日。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有保证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已经向案涉借款之借款人张永坤交付了案涉30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其通过向被告的股东于阿园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交付了案涉的300万元借款,并提供了相应依据。被告则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主债务人交付了案涉借款,原告转账给于阿园的300万元,仅能证明其与于阿园之间存有经济往来,而不能认定系交付案涉借款,且原告交付款项的时间与借条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因此主张原告并未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于阿园系被告公司股东,且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于阿园与被告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其二、案涉借款之借款人曾与被告有挂靠关系,即按被告陈述借款发生时张永坤与被告没有挂靠关系,但仍有款项未结算完毕,因此案涉借款之借款人与被告之间亦存有利害关系;其三、虽然原告交付款项的时间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不一致,然原告交付款项的时间与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基本相近,金额完全一致;其四、被告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过72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4月14日、9月17日通过于阿园银行帐号转账给原告的18万元和13万元,该款被告主张系用于支付其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具备比较优势,其相应主张更具盖然性,可以认定原告已经通过向于阿园的银行帐号转账方式交付了案涉300万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72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该72万元应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第二、被告支付款项的金额与原告所举的证据4中款项金额相一致,其中2014年4月14日的18万元恰与借款协议约定的按季支付利息金额一致,且全部72万元与案涉借款一年的利息相符;第三,依据本案现有依据,双方也未就已付款项的抵充本息顺序进行约定,故被告之付款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现案涉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又,案涉借款协议未载明保证方式和范围,依法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利息起算点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大魁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雄业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