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唐义新与陈洋、曾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新,曾泽雯,陈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1084-1号原告唐义新,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陆德强、杜凯瑞(实习),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泽雯,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洋,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义新与被告陈洋、曾泽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义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曾泽雯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杨素萍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25号地下一层563号车位。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查封了被告曾泽雯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源昌山庄7#楼2楼4层03单元的房产及担保人杨素萍名下的担保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洋、曾泽雯确认尚欠原告唐义新借款本息130000元,应于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本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唐义新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曾泽雯及担保人杨素萍名下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曾泽雯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源昌山庄7#楼2楼4层03单元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杨素萍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25号地下一层563号车位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