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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法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汉良与被执行人丁久祥、林昌荣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汉良,丁久祥,林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法执字第77-1号申请执行人王汉良。被执行人丁久祥。被执行人林昌荣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丁久祥之妻。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鄂崇阳法执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林昌荣在银行的帐户存款人民币50万元,因被执行人丁久祥、林昌荣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林昌荣在银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50万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林昌荣在银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5,000元至崇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账号17-705201040000947的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殷国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