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华顺与重庆鑫达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顺,重庆鑫达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03号原告杨华顺,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浩,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鑫达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41-8-3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376-6。法定代表人宁建军,重庆鑫达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华顺与被告重庆鑫达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顺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鑫达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顺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夏工8220带炮机在垫江澄溪镇王家沟碎石厂使用,月租金31000元,破碎每小时外加11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挖机交给被告使用至2013年7月19日,共产生租金89900元,碎石费2530元,共计92430元,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出场运费2400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租金,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租金62430元、出场运费2400元。被告重庆鑫达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鑫达鑫公司作为甲方,杨华顺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机械作用地点:垫江县澄溪镇王家沟碎矿;机械租赁标准:挖机夏工8220带炮机31000元/元,破碎每小时外加110元。进出场拖车费用约定:进场时甲方支付进场拖车费用,做工三个月内甲方负责进出场费用;做工满六个月以后甲方不负责进出场费用,甲方原垫付的进场费用在乙方租金扣出。挖机按月计算租赁费用;机械租金付款从进场之日起,满二个月一次性付清租金,到时不付款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即将原告的挖机夏工8220带炮机拖进垫江县澄溪镇王家沟碎矿使���,2013年7月19日离场,共使用两个月零27天,产生租金89900元,期间用于破碎23小时,产生碎石费2530元,离场时由原告垫付给拖车人毛光明拖车费24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初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租金,在原告催收租金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宁建军于2014年4月29日给原告发送短信,认可单边拖车费1200元,要求原告让价18000元,内容为“86天94600元,拖车单边1200元,合计95800元,少18000元。”因其计算有误且原告不同意让价,而被告也未再支付余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鑫达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电话短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收条、电话短信及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其与被告鑫达鑫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挖机87天,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内容和方法及付款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89900元、碎石费2530元及原告垫付的挖机出场运费2400元,共计9483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648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租金62430元、出场运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达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鑫达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华顺租金62430元、出场运费2400元(共计648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鑫达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纯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