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钟燕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范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钟燕飞,范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王霄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会。委托代理人:杨圣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燕飞。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迎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燕飞、原审被告范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5时34分,被告范迎春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合作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与合作化路交口时,与原告钟燕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原告钟燕飞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当日钟燕飞至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28日至6月20日,钟燕飞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三月内右下肢不能负重,以卧床为主,三月后可扶拐逐渐下地活动;3.一月后门诊复查。钟燕飞共支出医疗费42959.56元。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第3401045201303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迎春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钟燕飞无责任。2014年3月17日,钟燕飞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自身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燕飞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因内固定需要取出,后续治疗费需12190元。钟燕飞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公司申请就钟燕飞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对钟燕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22日,该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复函该院:“贵院于2014年5月22日委托我鉴定中心对钟燕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因钟燕飞右下肢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影响右下肢功能,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未到,故对伤残等级等鉴定的委托我中心暂不予受理,建议其在内固定取出并行功能锻炼后再行鉴定。”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范迎春。范迎春为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又查明:钟燕飞自2012年2月起在合肥市从事餐饮服务业,并自当年4月起租住于合肥市蜀山区蜀鑫雅苑小区内。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钟燕飞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单复印件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九张、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2014)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南七街道洪岗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安徽医科大学后勤集团生活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和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出具的皖新莱司鉴函(2014)100号《关于暂不受理钟燕飞伤残等级鉴定的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钟燕飞提交的独生子女证复印件、稻香村小学出具的证明、无为县蜀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收款收据一张不具备法定形式;该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判认为:范迎春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与钟燕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迎春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为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的“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钟燕飞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尚未取出而内固定物本身就影响其肢体功能,故不能认为目前治疗已经终结,因此该院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2014)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钟燕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钟燕飞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支持。钟燕飞可待内固定取出、治疗终结后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之后再行主张上述费用。内固定取出系钟燕飞恢复健康和身体功能所必须治疗,但内固定取出手术系一次性手术,并非将来持续发生的治疗,该项费用待治疗完成后据实主张显然更符合客观事实,亦更有利于钟燕飞的康复。故该院在本案中暂不支持钟燕飞的后续治疗费诉请,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2014)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用不予采用。考虑到钟燕飞日后接受内固定手术仍会产生休息期、误工期、营养期损失,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就原告钟燕飞的其他诉请,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钟燕飞共支出医疗费42959.56元,该院予以确认。就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案暂不予区别处理,待钟燕飞内固定取出手术后再就当次医疗费主张赔偿时,阳光财险公司可一并主张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钟燕飞主张住院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钟燕飞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钟燕飞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300日,该院予以确认。但钟燕飞按133元/天标准主张其误工费,欠缺个税、社保等证据佐证,该院难以采信。该院根据其从事餐饮服务业的情况,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30471.78元(37074元/年÷365天/年×300天)。5、护理费:钟燕飞按97元/天主张护理费,确属合理,该院结合护理期鉴定意见,确认钟燕飞的护理费为11640元(97元/天×120天)。6、交通费:根据钟燕飞住院治疗时间,该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7、财产损失:钟燕飞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因未经阳光财险公司定损,票据亦非正规票据,该院酌情认定为700元。8、鉴定费:钟燕飞为其在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三期、后续医疗费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因该院并未采纳伤残和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该院酌情确认支持其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1131.34元,由阳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4811.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4111.78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700元);阳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6319.56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钟燕飞54811.7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钟燕飞36319.56元;三、驳回原告钟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原告钟燕飞承担1620元,由被告范迎春承担5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380元。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三期”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包含了后续治疗费,说明被上诉人的治疗并未终结,而鉴定机构却在此时对其“三期”予以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则相违背,上诉人在原审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亦准许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但仍根据原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原判仅凭一份证明认定其从事服务行业,证据不足。2、上诉人不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钟燕飞二审答辩称:因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治疗尚未终结,未对其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进行评定,原审据此未支持钟燕飞关于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仅依据相关法律及鉴定意见判决了三期的相关费用,判决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三期”费用: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本案中,钟燕飞于2013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5月28日至6月20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术后三月内右下肢不能负重,以卧床为主,三月后可扶拐逐渐下地活动。2014年3月20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了鉴定,此时钟燕飞的内固定尚未取出,虽对其进行伤残评定的时机未到,但因治疗已告一段落,不影响对其“三期”的评定。故原判依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的评定确定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保险公司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