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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庄锁萍与左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庄锁萍。被告左云泽。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庄锁萍与被告左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长春独任审判。2015年5月19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云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锁萍诉称,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左云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左云泽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左云泽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左云泽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庄锁萍现金伍万元用三个月。”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云泽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左云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云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庄锁萍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左云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蒋 长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英(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