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薛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2月10日向贵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贵院均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庭审过后,被告再未出现,也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起分居至今,历时两年半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原告撤回起诉,第二、第三次均被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一直一个人与父亲生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2)铁东民二初字民事裁定书1份、(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1份、正阳社区证明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撤诉和本院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未重新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并曾分居两年有余,现原告再次起诉,显见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