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鹿城海昆副食品调料商行与王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鹿城海昆副食品调料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农贸市场。业主叶新富。被告王洁。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鹿城海昆副食品调料商行与被告王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镇鹿城海昆副食品调料商行业主叶新富、被告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鹿城海昆副食品调料商行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陆续向债务人闵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昆山市千灯镇轩悦楼大酒店供应食品调料,双方按月结算货款。但自2014年5月起债务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开始拖欠货款,原告与债务人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对账结算,截至2014年10月债务人尚欠原告货款41671元,债务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款,同时沈娟娟与被告王洁自愿做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现已过还款期限,债务人及沈娟娟下落不明,被告王洁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洁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欠款41671元及逾期利息781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王洁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洁辩称:昆山市千灯镇轩悦楼大酒店经营者是闵华,自己老公蔡健与沈娟娟老公闵华合伙经营该酒店,酒店日常经营由沈娟娟负责;自己是保证人之一,只愿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鹿城海昆副食品调料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调味品、副食品零售等业务,与千灯镇轩悦楼大酒店存在买卖关系,因货款结算问题,2014年10月9日,千灯镇轩悦楼大酒店向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鹿城海昆副食品调料商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海昆副食品商行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货款共计人民币肆万壹仟陆佰柒拾壹元正,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全额,署名千灯镇轩悦楼大酒店并加盖公章,担保人沈娟娟、王洁,日期2014年10月9日”。后因千灯镇轩悦楼大酒店、沈娟娟、被告王洁未及时还款,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鹿城海昆副食品调料商行诉至法院。另查明:昆山市千灯镇轩悦楼大酒店经营者闵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昆山市千灯镇轩悦楼大酒店所签欠条真实有效,同时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鹿城海昆副食品调料商行与昆山市千灯镇轩悦楼大酒店之间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被告王洁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王洁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欠条上没有明确保证份额及保证方式,对此,被告王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但被告王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昆山市千灯镇轩悦楼大酒店追偿或要求保证人沈娟娟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王洁认为自己只是保证人之一,只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鹿城海昆副食品调料商行要求被告王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起的利息损失,该诉求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1671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4167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洁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可向昆山市千灯镇轩悦楼大酒店追偿或要求保证人沈娟娟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王洁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洁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