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易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5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自报名),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住四川省井研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初,被告人易某通过世纪网站认识了被害人高某,其以结婚名义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谎称自己曾经贿赂过深圳的许董某,被人举报,现公安机关要抓其本人,以案件需要钱活动为由,先后诈骗了被害人高某人民币46000元。二、2012年2月份被告人易某假借婚姻名义诈骗陈某人民币7000元。三、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易某用上述的手段诈骗葛永玲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易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惟辩称未实施指控的第二、三宗诈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易某通过世纪网站认识了被害人高某,其以结婚名义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谎称自己曾经贿赂过深圳的许董某,因被人举报公安机关要抓其,以案件需要钱活动为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高某人民币46000元。2014年8月7日,民警在四川省峨眉山市将被告人易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人民币7000元,后民警经被告人易某主动供述在其家中缴获人民币15000元。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高某,其他赃款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款照片,银行帐户流水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押解经过以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第二、三宗诈骗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上述二宗指控只有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易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易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高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冯浩俊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