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魏东魁与吕学军、张俊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东魁,吕学军,张俊峰,石近平,李爱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东魁,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军,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峰,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近平,又名石进平,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民,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上诉人魏东魁与被上诉人吕学军、张俊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吕学军于2013年5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魏东魁、张俊峰共同赔偿吕学军医疗费50184.82元、误工费721.57元、护理费14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53749.53元的70%即37624.6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等费用另案起诉。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张俊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重审后,吕学军申请追加石近平、李爱民为共同被告,沁阳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沁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魏东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东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上诉人吕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上诉人张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上诉人石近平、李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石近平与李爱民合伙来河南买废旧纸机,2013年2月23日经人介绍,以石近平为买方与卖方田安明签订了《二手1092涂布机及锅炉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卖方以205000元的总价售给买方二手1093涂布机含二手锅炉壹台,具体拆卸时间以卖方接到订金为准,拆卸期10天左右。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拆卸期间一切工伤事故与卖方无关,但卖方无条件提供拆装工的住宿、做饭、场地,并免费用电。买方预付订金55000元,余款150000元设备装完,出卖方厂大门口一次付清。买方石近平、卖方田安明及中介方张俊峰在协议上均签字。因石近平与李爱民在当地不认识拆卸旧纸机的工人,就委托张俊峰找拆卸工人,费用由石近平、李爱民支付给张俊峰、再由张俊峰支付给拆卸工人。2013年2月24日张俊峰找到魏东魁,双方以6500元的价格成交。包括吃住、液化气,工具等。魏东魁找了魏廷旭、田随庆、张太平等5名拆卸工人,工人工资由魏东魁支付。魏东魁还联系吕学军,以每天400元的价格让吕学军带自己的叉车到宁郭镇大架村一纸厂内拆卸旧纸机。2013年2月25日张俊峰自己开车在前,魏东魁开自己的车拉着5名拆卸工人在后,一起到现场,吕学军自己开叉车到现场,魏东魁和其找的5名拆卸工人将旧纸机的螺丝拧活后给吕学军说哪些东西活了,让吕学军叉走,吕学军的工作就是从厂房里面把人拿不动的机器部件叉到院子里,不负责装车。当天下午,拆卸工人魏廷旭站在吕学军升起的叉车上割厂房外管道的钢管时,吕学军在下边站,魏廷旭将北边的钢管割断后,中间有钢管支撑,魏廷旭又去割南边的钢管,钢管割断后掉下来,砸住了吕学军。当天魏东魁和拆卸工人田随庆、张太平一起将吕学军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三级、右额颞顶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骨蝶骨骨折、头皮血肿。2013年4月1日吕学军好转出院,住院3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7984.82元,检查费用880元,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2200元,共计51064.82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预防痫性发作;保护颅骨缺损处,择期颅骨修补术;如症状反复,及时就诊。吕学军住院次日,魏东魁仍带工人前去现场拆卸,后因吕学军亲属拦截石近平、李爱民的运输车辆要求解决赔偿事宜,魏东魁未将剩余旧纸机拆卸完工,张俊峰另行找人进行了拆卸,后石近平、李爱民将旧纸机运走。石近平、李爱民将中介费5000元、拆卸费6500元一并支付给张俊峰,张俊峰支付给魏东魁4000元,魏东魁在吕学军住院当天在医院支付检查费880元,后又支付给吕学军2000元。吕学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司翠荣、弟弟吕学强护理,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田安明与石近平签订买卖协议时,张俊峰系居间人,石近平、李爱民系合伙关系,故其二人在买卖协议签订时与张俊峰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签订后,因石近平、李爱民在当地不熟悉,委托张俊峰给他们找拆卸旧纸机的人,此时石近平、李爱民与张俊峰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张俊峰与魏东魁联系并协商确定拆卸费用为65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魏东魁又找了魏廷旭、田随庆、张太平等5名拆卸工人,工人工资由魏东魁支付,魏东魁与这些拆卸工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魏东魁还联系吕学军,以每天400元的价格让吕学军带自己的叉车到宁郭镇大架村一纸厂内拆卸旧纸机。诉讼中吕学军称受魏东魁和张俊峰雇佣,在其提交的吕学军委托代理人李剑对魏廷旭的调查笔录中和吕学军的当庭称述中均显示是魏东魁让吕学军带叉车去焦作新区宁郭镇大架村拆卸旧纸机,工资是照魏东魁脸得钱。魏东魁陈述并提交了其与吕学军的谈话录音,认为其受张俊峰委托向吕学军询问了叉车的价格,并征得张俊峰同意后才让吕学军带叉车去拆卸机纸,吕学军及其叉车的费用应由张俊峰另行支付,不包括在6500元的拆卸费内,但是张俊峰对此予以否认,魏东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吕学军是其联系并在旧纸机拆卸过程中受其指挥并提供劳务,尤其是吕学军受伤时并不是在从事将拆卸工人拆除的人拿不动的机器部件从厂房里面叉到院子里的工作,而是将拆卸工人魏廷旭用叉车升起来去割厂房外管道的钢管时,吕学军在下边站,魏廷旭将北边的钢管割断后,中间有钢管支撑,魏廷旭又去割南边的钢管,钢管割断后掉下来,砸伤了吕学军。故吕学军与魏东魁之间应当认定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吕学军是在为魏东魁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吕学军在为魏东魁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魏东魁应承担赔偿责任,魏廷旭在割钢管时,吕学军没有进行叉运作业,而是在叉车下观看,其应知道钢管掉落砸伤人的危险性存在,其未在安全距离之外,对钢管掉落将其砸伤存在过错,应减轻魏东魁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吕学军承担45%的责任,魏东魁承担55%的责任。本案中张俊峰、石近平、李爱民与吕学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吕学军要求张俊峰、石近平、李爱民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吕学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064.82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吕学军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3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7524.94元/全年÷365天/全年×35天=721.57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按两人计算住院的35天,即:7524.94元/全年÷365天/全年×35天×2人=1443.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5天计7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5天计350元。吕学军的上述损失共计54279.53元,魏东魁应按55%赔偿吕学军29853.74元,魏东魁已支付吕学军的288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魏东魁应当赔偿原告吕学军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853.74元,扣除被告魏东魁已支付的2880元,应再支付2697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元,原告吕学军负担513元,被告魏东魁负担630元。魏东魁上诉请求撤销(2014)沁民重字第00002民事判决,改判魏东魁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认定张俊峰与魏东魁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错误。张俊峰与魏东魁协商拆卸装旧纸机时,知道魏东魁仅有扳手、气割等一般劳动工具,对拆下来的大型设备不具有叉运、吊装车的作业条件,魏东魁没有能力独立完成旧纸机设备的拆卸、装车工作,所以委托魏东魁为其找叉车、吊车,由魏东魁出劳务,叉车托运到车跟,再由吊车吊装,双方共同将设备拆装上车。魏东魁不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务独立完成这一工作,双方不符合承揽关系。实质上魏东魁提供的是劳务,约定的6500元报酬,是按量计付劳务报酬的一种形式,原判认定张俊峰与魏东魁系承揽关系是错误的。2、认定魏东魁与吕学军为雇佣关系错误。对吕学军的叉车是谁找的,给谁找的,是认定吕学军受谁雇佣的关键。其一,原审两次庭审,魏东魁陈述其受张俊峰的委托于2013年2月24日联系吕学军叉车、魏凯的吊车,了解价格后,给张俊峰打电话汇报,张俊峰嫌吊车价格每天2000元太贵不用,叉车连人带车每天400元用,魏东魁就通知吕学军开叉车第二天到大架村纸厂,张俊峰对这一事实未予否认,也未辩解。魏东魁与吕学军的谈话录音,及吕学军庭审中的陈述,吕学军对魏东魁当时联系叉车时的真实情况与魏东魁的陈述相印证。另一事实原审未查明,即张俊峰嫌魏凯的吊车价格贵,不用魏凯的吊车,张俊峰又找宁郭镇当地的吊车,更能证明叉车、吊车是受张俊峰委托由魏东魁为其寻找,由张俊峰决定选任。其二,吕学军陈述:“我进厂房后,看见张俊峰,他后面还跟着两个人,我不认识这两个人,魏东魁给我说老板们都在这,张俊峰说烘干机还没割下来,让我先看看东边的卷纸机怎样往外叉出去,拐回来张俊峰领着我和魏东魁去另外一个车间,我没有发现需要叉运的东西,让我等到中午吃饭…。”这说明客观上吕学军受张俊峰支配,是受张俊峰雇佣;其三,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吕学军陈述,其受伤时提出的劳务不是其份内的事,也说明吕学军不是受魏东魁雇佣。以上事实证明吕学军自带叉车与魏东魁等人共同为张俊峰提供劳务,其与张俊峰形成雇佣关系,而不是与魏东魁形成雇佣关系。二、原判魏东魁承担部分责任,张俊峰不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吕学军、魏东魁均受张俊峰雇佣,吕学军在劳务中受伤,张俊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吕学军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判张俊峰不担责,魏东魁承担55%的责任,显然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吕学军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魏东魁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未判定张俊峰、石进平、李爱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妥,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判定吕学军承担45%的责任不合理,吕学军承担30%较为适宜。3、吕学军之所以未提起上诉,是因为此案发生两年多时间,给吕学军已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但吕学军一直未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吕学军希望早日得到相应赔偿才放弃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俊峰辩称,魏东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魏东魁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原审法院认定,吕学军没有给张俊峰提供过任何劳务,吕学军与张俊峰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是魏东魁雇佣吕学军使用叉车过程中,魏东魁的工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认定魏东魁与吕学军系雇佣关系,吕学军的伤害结果由雇主与雇员分担,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年初,在宁郭镇大架村一纸厂拆卸的二手纸机是田安明卖给石近平和李爱民的,张俊峰仅仅是介绍人,此有买卖协议书为据,还有证人郝二海的证言。由于石近平是陕西省人,在当地不认识拆卸纸机的人,让张俊峰出面给他找拆卸工,出于好心,张俊峰介绍魏东魁给石近平和李爱民拆卸纸机,是石近平和魏东魁具体谈的,款是石近平和合伙人李爱民通过介绍人张俊峰支付的,张俊峰作为魏东魁和石近平的代理人协商拆卸设备价格为6500元,包括了吕学军的叉车费用,张俊峰作为介绍人从中未收取一分钱。后来,拆卸中发生事故前,是魏东魁在现场指挥拆卸事宜,事故发生后是魏东魁救人、支付医疗费,张俊峰根本不在场,事后为赔偿问题,吕学军心知肚明张俊峰没有责任,因此找人将石近平的两辆半挂车扣押三天,石近平和李爱民向宁郭派出所报案,宁郭派出所在查清案件情况后,认定吕学军系魏东魁租用车辆,让吕学军进行诉讼。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宁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郝二海的证明材料、吕学军的陈述,魏东魁当庭陈述、吕学军的代理人李剑调查魏廷旭的笔录、魏廷旭当庭证言、一审法院调取石近平、李爱民的笔录等证据。针对上诉人的基本观点逐一驳斥如下:(一)上诉人认为张俊峰与魏东魁不是承揽关系,是雇佣关系,是完全错误的。雇佣关系是指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成立的标志是双方订立有书面合同或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内容包括雇佣期间的报酬、工作内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等。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根本没有提及雇佣的具体内容,根据证据显示的只是承揽合同的内容。张俊峰与魏东魁不是承揽法律关系,而是受石近平和李爱民的委托,与魏东魁订立承揽合同,因此,二者是承揽合同中,委托方代理人与承揽方的关系。(二)上诉人认为张俊峰与吕学军是雇佣关系是完全错误的。1、关于吕学军是否为张俊峰提供劳务的证据,概括起来吕学军仅仅提供了魏廷旭的调查笔录,魏东魁提供的几个证人和一个录音资料。录音资料不能显示张俊峰雇佣吕学军,不能证明纸机设备是张俊峰购买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吕学军给张俊峰提供劳务,几个证人也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又都证明是魏东魁作为6个人合伙代表承包了拆卸工程,由此也可以证明张俊峰与该案无关,魏东魁与吕学军产生雇佣或租赁责任的法律关系。2、吕学军是以雇佣关系提出的伤害赔偿纠纷,连吕学军本人在以前的庭审时也证明不认识张俊峰,没有和张俊峰谈过任何的费用的问题和任何拆卸的问题,直至现在,吕学军也没有和张俊峰谈过话,更不要说谈交易的内容,因此,吕学军与张俊峰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雇佣关系。3、魏东魁为了推卸责任,不惜采取违法手段取证,偷偷录取和吕学军的谈话录音,而且非常明显诱导吕学军,让吕学军认可是张俊峰雇佣吕学军,但吕学军还是比较客观的陈述了事实的经过,该录音资料证明是魏东魁雇佣了吕学军。魏东魁提供的证人均是拆卸工作的合伙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据本身无效,加之证人在证明时也不能证明纸机是何人的,也不知道吕学军和张俊峰是何关系,所以其证词没有任何证明力。(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魏东魁与吕学军形成雇佣关系,魏东魁的两个雇员在执行其职务中发生了事故,其雇员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由雇主魏东魁承担部分责任,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石近平、李爱民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东魁、张俊峰、吕学军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魏东魁、张俊峰对吕学军所受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魏东魁认为,张俊峰与魏东魁之间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是雇佣关系,魏东魁与吕学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张俊峰与吕学军之间是雇佣关系。吕学军在工作中所遭受的损害应由雇主张俊峰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被上诉人吕学军认为,吕学军与魏东魁之间形成雇佣关系。1、吕学军系魏东魁找来干活的,具体工作内容、性质均是魏东魁与吕学军谈判协商的。因此吕学军与魏东魁之间是雇佣关系。2、吕学军与张俊峰之间也是雇佣关系,张俊峰在答辩状中明确认可吕学军干活的工资是由张俊峰支付的。因此,吕学军与张俊峰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3、张俊峰与魏东魁之间系临时合伙关系。理由详见刚才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俊峰认为,法律关系在答辩状中已经写明。张俊峰是石进平、李爱民的代理人,其与魏东魁之间系承揽关系。魏东魁与吕学军之间是雇佣关系。张俊峰与吕学军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具体意见和理由同答辩状外,补充如下:1、魏东魁虽然没有拆卸能力但是雇佣了吕学军进行叉车拆卸。2、吕学军出事后,机器拆卸并没有完成,为了完成任务,张俊峰另外找人进行了拆卸。被上诉人石近平、李爱民没有发表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魏东魁通知吕学军拆卸旧纸机,吕学军从魏东魁处获得劳务报酬。吕学军的工作本是将魏东魁的拆卸工人拆除的机器部件叉运出去,但其受伤时却是在帮助魏东魁及其拆卸工人干活并受到魏东魁的指挥。且在吕学军受伤后,魏东魁还先后支付了吕学军2800元医疗费用。另外,对于张俊峰与魏东魁最后约定的6500元的成交价是否包含吕学军的400元叉运费,魏东魁虽然矢口否认,但在对其自己陈述的其与张俊峰最初商谈拆卸旧纸机价格时,谈好的是一天1600元干四天共计6400元,最后却为何以6500元的价格成交而比原先商谈好的总价多出100元的问题上,魏东魁始终没有给出一个符合常理的解释。魏东魁虽然辩称自己与吕学军不存在雇佣关系,主张是张俊峰雇佣并接受了吕学军提供的劳务,但对其主张既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又不能推翻和否定对其不利的客观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客观事实并综合本案案情,确认魏东魁与吕学军存在雇佣关系,张俊峰与魏东魁系承揽关系,判决魏东魁对吕学军所受伤害承担55%的赔偿责任,吕学军自身负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魏东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魏东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