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幸某某与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969号原告幸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植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原告幸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植龙,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经万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有位于万川大道房屋一套,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55.36万元,现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原告方提出要求居住该房屋,支付被告28万元。被告何某某辩称,我认可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来源于我一家三峡移民安置搬迁,并非权利人劳动创造或共同出资购买。我这么多年承担其家庭的重担,无钱财积蓄,房子只有这一套,我母亲、儿子、儿媳、孙子四代人居住在这套房子里,这套房子应由我一家人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幸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经万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有位于万川大道房屋一套,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55.36万元。该房屋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存根复印件、房地产司法估价报告、(2014)万法民初字第0660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起诉的房屋在离婚时未处理,且被告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诉争的房屋现由被告一家四代人居住,且被告仅有这一套住房,故该房屋由被告何某某分得较为适宜,被告何某某应当补偿原告幸某某房屋价值一半的价款27.68万元(55.36÷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万川大道房屋(建筑面积为140.51平方米)归被告何某某所有。二、被告何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幸某某房屋价差款27.6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6元,减半收取466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