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兆宝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兆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009号罪犯杨兆宝,男,1962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八监区二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兆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161533.44元。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6月4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闽刑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5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兆宝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达90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罪犯食堂炊事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共获达标分21.4分。考核期内共履行民事赔偿6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1.4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年度监狱表扬1次,履行了部分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兆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7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