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偷越国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海容,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海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8日,6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分别使用自己的人像,冒用其姐唐某甲(43293080111XXXX)的姓名、年龄等身份资料到公安机关骗取第W078148XX号港澳通行证和第G126452XX号护照;2006年12月21日以及2011年1月1日,唐某某先后在中国驻迪拜总领事馆换领了第G150482XX号和第G465305XX号护照。2005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3日,唐某某持上述证件先后出入境54次。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唐某甲系被告人唐某某之姐。2005年4月8日及6月7日,唐某某分别使用自己的人像,冒用唐某甲的姓名、年龄等身份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了第W078148XX号港澳通行证、第G126452XX号护照。2006年12月21日、2011年1月1日,唐某某又先后在中国驻迪拜总领事馆换领了第G150482XX号、第G465305XX号护照。2005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唐某某持上述证件先后出入境54次。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甲、王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护照复印件,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唐某某到案经过,司法鉴定书,物证护照,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国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领护照、港澳通行证,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偷越国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