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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玉忠、新疆诺尔农资有限公司与王保线、新疆侨昌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忠,新疆诺尔农资有限公司,王保线,新疆侨昌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诉人王玉忠、新疆诺尔农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线、新疆侨昌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忠,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昌平,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云,农业承包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诺尔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534号。法定代表人李银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线,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侨昌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中路47号锦汇小区2-4-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兴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118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福,该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上诉人王玉忠、新疆诺尔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4)三垦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玲玲、韩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平、闫云,上诉人诺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培勇,被上诉人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侨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保线及新疆侨昌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侨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玉忠承包三坪农场七连260亩地用于种植打瓜。2014年4月4日,原告王玉忠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东路“新疆北站农资市场”内的被告诺尔公司处购买农药(除草剂)。被告诺尔公司的销售人员王保线根据原告的260亩地,计算出合计用药量,出售给原告王玉忠由被告山东侨昌公司生产的“金银尔”(72%异丙甲草胺乳油)除草剂4件80瓶,农药款为1480元。2014年4月7日,原告对承包的260亩地陆续使用机械喷施“金银尔”除草剂一遍,后又用机械将260亩地全部切割一遍。4月26日陆续开始给260亩地播种黑小片打瓜籽。5月中旬,出苗后经喷施“金银尔”除草剂的地里打瓜苗出现僵苗不生长或植株未伸蔓的现象。出现药害后,被告诺尔公司给原告王玉忠缓解药害的农药,原告进行喷施、补种、拔苗等,共计产生人工费18780元,原告进行补种重新购买种子费用3665元、购买解药11350元、为缓解药害多浇水费用为12000元。原告王玉忠与被告诺尔公司、被告新疆侨昌公司、被告山东侨昌公司对损害的原因及损失协商无果,2014年6月,原告王玉忠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260亩打瓜受害原因及造成的减产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载明:1、260亩地出现僵苗不生长时,农户于5月底6月初开始在260亩地打解药3次,大部分的打瓜幼苗开始生长,进入开花坐果阶段,但有部分打瓜苗已经出苗生长50天,苗子仍然是僵苗不生长。2、在整个田间调查发现,经过除草剂喷施的地块,田间没有杂草,有僵苗现象,而在地角和没有喷施到的个别地块,杂草丛生瓜苗整齐,生长发育正常,说明除草剂对打瓜苗有一定的抑制作用。3、在造成药害和死苗期间,种植户进行多次的补种,后期长出来的打瓜苗子生长正常,没有出现僵苗现象,因打瓜地里有大小苗现象,对后补的小苗子造成生长发育影响,果实成熟过晚,使后期的机械采收工作量加大。4、卖药方给农户配药使用除草剂量盲目加大剂量造成药害,王玉忠种植的黑小片打瓜260亩地瓜苗受到药害,是造成部分打瓜苗出现僵苗不生长的主要原因。5、今年在该种植区域由于气温不正常,温度偏低,对打瓜栽培生长,生长发育造成一定的影响,因卖药方采取了及时的解药喷施,缓解了大部分的打瓜苗生长,经现场测算仍然有25%的打瓜苗不能开花结果,给种植户造成损失。6、损失计算:据调查及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提供的第十二师前三年打瓜籽平均产量为128.2公斤/亩,打瓜籽前三年收购价格平均为10元/公斤。260亩×128.2公斤/亩×25%×10元/公斤=83330元。鉴定意见:王玉忠2014年种植的260亩打瓜受害的原因为使用“金银尔”除草剂浓度过大造成的,造成的损失为8333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另查,2012年11月27日,被告山东侨昌公司产品72%异丙甲草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山东侨昌公司生产的“金银尔”(72%异丙甲草胺)除草剂由被告新疆侨昌公司在新疆总经销。被告山东侨昌公司在中国农药信息网备案的有效成分及含量为异丙甲草胺72%,登记作物为西瓜,防止对象名称为一年生禾本科杂草及部分小粒种子阔叶杂草,用药量为1080-1620克/公顷。施用方法为移栽前土壤喷雾。农药标签上载明:西瓜的制剂用药量为100-150毫升/亩。被告山东侨昌公司的农药登记证上西瓜的用药量(有效成分克/公顷)为1080-1620克/公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侨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被告山东侨昌公司生产的72%异丙甲草胺乳油(金银尔)经过了国家农业部的核准,并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该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亦经过国家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的审查、核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山东侨昌公司生产的金银尔除草剂系缺陷产品,被告诺尔公司和被告新疆侨昌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抗辩被告山东侨昌公司生产的金银尔除草剂有缺陷,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侨昌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和被告诺尔公司的错误指导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王玉忠购买的金银尔除草剂由被告诺尔公司销售,被告诺尔公司销售人员王保线根据原告种植的260亩打瓜销售给原告4件80瓶(每瓶450毫升)金银尔除草剂,平均每亩地为138毫升。后被告王保线电话指示原告配药,指导原告施药。通过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诺尔公司在使用技术上存在用药超量使用的错误,出现药害是必然的结果,并由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予以佐证。被告山东侨昌公司生产的金银尔除草剂农药标签的注意事项中明确注明:药效受土壤因素影响大,有机质含量高、质地重的田块应用推荐剂量上限并加大兑水量;反之,用推荐剂量下限。被告诺尔公司作为农药经销商,应当根据当地的气温、土壤、水、阳光等因素,综合判断用药量。《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时,有注意用户使用安全的义务。由于被告诺尔公司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未根据当地的土壤、水、气温、阳光等因素,实际按照上限用药量出售给原告,其错误指导,导致原告种植的打瓜减产并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被告诺尔公司的错误指导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诺尔公司虽采取积极的缓解措施,但仍然给原告造成减产损失,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王玉忠的减产损失为83330元。被告诺尔公司对该损失鉴定意见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减产损失83330元予以认定。原告王玉忠作为农药的使用人,自己也应有正确使用农药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王玉忠和被告诺尔公司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30%,被告诺尔公司承担70%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3330元,本院予以支持5833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各项损失70111元,本院认为,对于药害造成的补种等损失,原告王玉忠在使用金银尔产品发生药害后,必然采取喷施解药、浇水、购买种子、进行人工补种、拔苗等措施进行补救,因此会产生相应的损失,且原告提供支出上述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药害造成的补种等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购买种子3665元、人工费18780元、购买解药11350元、多浇两次水水费12000元、购买金银尔货款148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55275元予以认定,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被告诺尔公司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38692.5元。原告要求被告王保线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保线系被告诺尔公司的销售人员,其给原告销售农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保线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诺尔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保线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侨昌公司虽然是金银尔除草剂在新疆的总经销商,但其未和原告发生直接买卖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新疆侨昌公司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诺尔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抗辩其给原告出售的用药量是受被告新疆侨昌公司指导,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侨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王玉忠申请对其种植的打瓜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因原告于2014年6月已经自行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药害减产损失进行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原告再申请鉴定损失属于重复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申请打瓜损失鉴定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诺尔农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忠58331元;二、被告新疆诺尔农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忠其他经济损失38692.5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9元,被告新疆诺尔农资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给付时间同上)。上诉人王玉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4日,上诉人王玉忠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东路“新疆北站农资市场”内的第二被上诉人处经第一被上诉人终端销售给上诉人由第三被上诉人在新疆总经销、第四被上诉人生产制造的“金银尔”(72%异丙甲草胺乳油)除草剂4件80瓶。第一被上诉人销售时介绍厂家让用药量为150克至200克/亩,并根据上诉人260亩地计算出合计用药量;上诉人按照第一被上诉人指示配药,并请专业打药人员按照第一被上诉人指导配药,于2014年4月7日在位于三坪农场7队承包的260亩地里陆续使用机械喷施“金银尔”除草剂一遍,并于4月26日陆续开始给260亩地播种黑小片打瓜籽,出苗后经喷施“金银尔”除草剂的地里打瓜籽苗出现僵苗不生长或植株未伸蔓的现象,上诉人为此采取了大量的补救缓解措施。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玉忠2014年种植的260亩打瓜受害的原因为使用‘金银尔’除草剂浓度过大造成的,造成经济损失为8333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售“金银尔”除草剂时指示剂量配比过大,浓度过高,存在质量缺陷,从而形成药害,给上诉人种植的农作物造成减产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06条、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7条、第8条、第13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产品责任法》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6条;《合同法》第111条、11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40条、第54条;《农药管理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之规定,请求“金银尔”除草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销售者、供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条,即改判第四被上诉人山东侨昌公司承担赔偿药害损失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药害经济损失83330元;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条,即改判第四被上诉人山东侨昌公司承担赔偿药害损失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药害造成补种等各项经济损失55275元;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诺尔公司辩称:针对王玉忠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玉忠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诺尔公司确实向王玉忠销售过“金银尔”除草剂,销售人是王保线,王保线是职务行为,在销售过程中,已经向王玉忠说明了除草剂如何使用,并且外包装上印有除草剂的使用用量用法,至于王玉忠买回去如何使用,是由其自己掌握支配,那么在购买之后的王玉忠的行为由其个人支配,与我公司无关。王玉忠上诉称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诺尔公司与王玉忠的关系就是买卖关系,并非行政隶属关系,无权对其进行指示,至于王玉忠买回去如何使用,我公司没有任何权限去指导。一审在此认定上存在错误。另外其他被上诉人,其中山东侨昌公司、新疆侨昌公司都是生产商,诺尔公司是销售商,从买卖关系看,新疆侨昌公司、山东侨昌公司作为生产商与王玉忠没有任何关系了,一审对此也进行了说明,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王玉忠上诉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王玉忠认为是质量问题和王保线对其的指导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依据,是王玉忠的主观臆断。另外一审也发生了一些其他状况,庭前我已向法庭进行了说明,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是不是基于此情况而产生了非常意外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山东侨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王玉忠的上诉请求。作为生产企业,我们负责生产符合法律法规质量合格的产品,山东侨昌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一审时王玉忠也认可其不仅使用了“金银尔”除草剂,还用了其他除草剂,王玉忠把厂家追加进来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诺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本案中,唯一能确认的事实为王玉忠在诺尔公司(销售人员是王保线)购买四瓶“金银尔”除草剂。至于该除草剂王玉忠购买后其是否使用、如何使用均由王玉忠自行控制掌握,诺尔公司的销售人员王保线未向王玉忠作任何所谓的“指示、指导”,其是严格按照该除草剂在外包装上使用说明和操作规则向王玉忠进行解释说明。王玉忠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上述使用说明和操作规则的指导下对于使用该除草剂所要发生的后果应有充分的预见性。即使按照王玉忠提供的新农林牧鉴定(2014)第0703号鉴定意见书所述,王玉忠自述使用“金银尔”除草剂量也在该药品的规定范围内。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书证、物证等至多只能证实其使用过“金银尔”除草剂,且在使用了“金银尔”除草剂后,还使用了其他农药产品。现王玉忠在一审开庭中所举证据,不但未能充分证明其所受到损害的事实(植物的生长与土壤、天气、肥料、水、阳光等均有关),更无法证明其使用“金银尔”除草剂是在王保线的指示指导下进行的。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纯属主观臆断,无证据支持,应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原审中,王玉忠向法庭提供了五名证人,该五名证人均与王玉忠存在各种利益关系,且出庭中的证言前后矛盾,甚至在庭审中王玉忠向证人进行各种提示。而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后,法庭再次要求五名证人出庭,但其证言与第一次证言明显不同,甚至是自相矛盾。然令人费解的是,原审法院却根据这些所谓的证言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改判。另外,上诉人诺尔公司对鉴定报告是不认可的,一审却没有询问诺尔公司是否要求重新鉴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玉忠辩称:买药是王保线亲自指导的,我给他打电话,他不来地里,一直都没有来。后来他给我卖解药挽救,也不行。后来我就说去鉴定,我给他打电话,他不来,我只好给他发短信了,短信至今还保留着。买他药时,因为药不够,还多给了一瓶“金都尔”除草剂,他说厂家是一样的,可以混着用。后期第二次鉴定,地里的花都掉了,都快死了,我让王保线来,他还是不来,我只好留20亩地想着开庭后再鉴定,开庭后,我让法官去看,结果都被羊吃完了,我只好找律师去照相、录像了。被上诉人山东侨昌公司辩称:对诺尔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我们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山东侨昌公司提供了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欲证明只要厂家生产符合国家标准、有农业备案的产品,就不承担后面的责任。经质证上诉人王玉忠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打官司,而本案是受害者和生产者、销售者一起打官司,这个判决和本案没有可比性。上诉人诺尔公司认为(2014)巴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是两个销售商在诉讼,认为和本案关系不大,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2014)巴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和本案没有可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山东侨昌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王保线、诺尔公司、新疆侨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对上诉人王玉忠在上诉状中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王玉忠在诺尔公司购买由山东侨昌公司生产的“金银尔”(72%异丙甲草胺乳油)除草剂4件80瓶用于其承包的260亩土地,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农药使用者与农药销售者之间的服务与指导关系,服务与指导不当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亦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被上诉人山东侨昌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王保线、诺尔公司、新疆侨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玉忠上诉请求山东侨昌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而通过本案法庭调查核实,山东侨昌公司作为农药的生产厂家,生产农药手续齐全、产品合格,其产品已在农业部登记备案。山东侨昌公司的产品严格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标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产品不存在任何瑕疵,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的产品不合格,应承担产品责任。王保线作为诺尔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如果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当,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企业法人承担。因此王保线的行为后果应由诺尔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疆侨昌公司作为“金银尔”除草剂在新疆的总经销,新疆侨昌公司隶属于山东侨昌公司,主要提供技术服务和管理业务工作,新疆侨昌公司未与上诉人王玉忠发生直接的买卖关系,上诉人王玉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疆侨昌公司与其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新疆侨昌公司不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王玉忠要求新疆侨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诺尔公司。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有损害结果的发生;(2)有侵权行为;(3)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通过本案来看,上诉人王玉忠在诺尔公司的销售人员王保线处购买农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种植亩数,王保线计算出农药量,导致配比的农药过量,出现农药损害的情况发生。《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该条例设定了农业经营单位的必须义务、强制性义务,上诉人王玉忠作为农业种植户无此专业水平。销售人员王保线的销售行为、指导用药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通过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以及证人杨某、刘某、朱某、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判定诺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上诉人王玉忠要求山东侨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保线、诺尔公司、新疆侨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诺尔公司上诉请求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上诉人王玉忠在上诉状中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忠主张的减产损失83330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55275元应予以全额赔偿,而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合理划分,由上诉人王玉忠自行承担30%,上诉人诺尔公司承担70%,对此划分比例是法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了综合考量,划分比例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上诉人王玉忠的此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上诉人王玉忠负担840元;上诉人新疆诺尔农资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韩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