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农民,住萧县。2003年12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被单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鑫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两次从淮北市人“小汉”手中购买冰毒,每次均为0.8克,后将冰毒转卖给萧县某乡某村村民李某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是帮助淮北市人“小汉”贩卖毒品,无盈利,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淮北市人“小汉”贩卖毒品,并让被告人王某在萧县某镇帮助联系买家。2014年11月份,王某的朋友李某两次找到王某,想从王某处购买毒品,每次给王某300元。王某即联系“小汉”购买毒品,两次均从“小汉”处以300元价格购买冰毒0.8克,王某除第二次留取少量自己吸食外,两次所购买冰毒均卖给李某吸食。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