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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高林瑜、周思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高林瑜,周思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48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汶河南路25号。负责人杨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智渊、郭伟,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高林瑜,男,1993年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93********,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荷叶村荷叶组**号。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金翠,女,1969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69********,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思锅,男,1966年5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6********,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路*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以下简称广陵支行)与被告高林瑜、陈金翠、周思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智渊、被告高林瑜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金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思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陵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被告高林瑜向原告借款20万元,陈金翠与周思锅为高林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高林瑜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高林瑜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高林瑜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陈金翠与周思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广陵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林瑜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事实和被告陈金翠与周思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高林瑜提供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高林瑜、陈金翠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周思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质证,被告高林瑜、陈金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高林瑜、陈金翠、周思锅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林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月利率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陈金翠与周思锅为高林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高林瑜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高林瑜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高林瑜、陈金翠、周思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高林瑜未按约还款,被告陈金翠、周思锅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向被告事先约定的文件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而被告不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周思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林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二、被告陈金翠、周思锅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林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为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林瑜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陈金翠、周思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