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成国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成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29号罪犯成国祥,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大学本科,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杭西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成国祥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周仲勋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二监狱指派干警顾国华、褚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成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成国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成国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成国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成国祥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成国祥准予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戴皖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