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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斯春华与龚辉弟、李梅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辉弟,斯春华,李梅芳,郑敏芳,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辉弟。委托代理人:吴晓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李钏,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春华。原审被告:李梅芳。原审被告:郑敏芳。原审被告: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金西大道北金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24室。法定代表人:李梅芳。上诉人龚辉弟为与被上诉人斯春华,原审被告李梅芳、郑敏芳、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龚辉弟与李梅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斯春华与龚辉弟签订了2份《短期资金借款协议》,分别向斯春华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8月2日。逾期利息均按本金日率千分之二计算。郑敏芳在两份协议中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斯春华于2013年7月3日通过银行打给龚辉弟300万元。2013年7月3日,李梅芳通过银行打还给斯春华11万元;2013年7月31日,李梅芳打给斯春华4万元;2013年8月5日,李梅芳打给斯春华3万元;2013年8月6日,李梅芳打给斯春华4万元;2013年9月2日,李梅芳打给斯春华10万元;2013年9月12日郑敏芳为龚辉弟偿还斯春华8万元。2013年9月25日,增加浙XX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浙XX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款协议中署上“担保单位:浙XX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同日,甲方(斯春华)与乙方(龚辉弟、李梅芳、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抵债合同》,载明:“2013年7月2日,龚辉弟向甲方借款300万元,乙方等为龚辉弟借款担保,现在由于龚辉弟无力归还,乙方愿意用财物抵债,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抵债合同。一、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日欠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3.8万元。二、抵债财物清单:附件(共5页,均盖有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三、抵债财物的抵债价格:抵债财物双方同意抵折50万元债务。四、抵债财物的抵债数量:按第二、三条约定的附件中品名、价格,确定数量。五、抵债财物运费承担:由于现在抵债财物在义乌乙方处,由甲方自行运到金华,运费由乙方承担。双方一致认为,以上抵债财物全部运到金华需10万元运费。乙方愿意用第二、第三条约定的附件中物品、价格计抵甲方运费。六、若抵债财物由第三人保管,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当及时通知保管方,保证甲方能够顺利领走抵债财物。七、乙方保证抵押财物质量无瑕疵,没有抵押、查封等,本合同签订后,若甲方无法提运或全部提运抵债财物的及不足部分,甲方有权按《短期资金借款协议》约定追究借款人及全部担保人责任”。之后,斯春华拉走了抵债财物。斯春华在本案起诉状中自行扣除40万元债务。2013年10月11日,李梅芳打给斯春华5万元;2013年10月16日,龚辉弟打给斯春华10万元;2013年11月4日,李梅芳打给斯春华1万元。至2013年11月4日,龚辉弟尚欠斯春华借款本金2184665.94元,欠利息15827.61元。2013年12月23日,郑敏芳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写下“延长担保期至2014年7月2日”字样。至今,龚辉弟仍欠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另外,斯春华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3500元。浙XX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变更为浙江永欣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斯春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龚辉弟、李梅芳共同归还借款260万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利息至归还之日止;2、郑敏芳、永欣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23500元由龚辉弟、李梅芳、郑敏芳、永欣公司承担;4、诉讼费由龚辉弟、李梅芳、郑敏芳、永欣公司承担。李梅芳在原审中答辩称:1、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当天归还11万元。之后又陆续归还37万元,合计归还了48万元。龚辉弟、李梅芳用铸铁管等抵偿了借款1834146.42元,加上李梅芳以车牌浙G×××××轿车一辆抵偿20万元,实际尚欠金额应为485853.58元。2、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计算利息。3、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因为一直在归还借款。如果主张违约金成立,应按未归还数额的千分之二计算。郑敏芳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李梅芳的答辩意见。担保人郑敏芳在2013年9月12日代归还的8万元,应予以扣除。钢管实际价值有180万元,不是斯春华所述的40万元。斯春华在原审中补充称:当天没有归还11万元。37万元归还我方无异议。抵债货物非180万元,双方之间有协议,抵债物品价值是抵40万元。借期内约定要支付利息,但没具体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应按日率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郑敏芳代偿8万是事实。浙G×××××轿车是李梅芳的,是2013年12月份龚辉弟开车过来委托郑敏芳质押给斯春华。这辆车不值20万元,2万元差不多了。铸铁管只拿了一部分,若全部拿过来可以抵40万元,但没有,不过斯春华也认了值40万元。龚辉弟、永欣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斯春华与龚辉弟借款关系成立。借条约定借款300万元,斯春华将300万元打给龚辉弟后,又于当日收回11万元,因此,实际借款本金是289万元(其中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为189万元,2013年8月2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公民间无息借贷。龚辉弟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每日2‰,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依法予以调整。对龚辉弟、李梅芳、郑敏芳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1月4日付给斯春华的8笔计45万元,斯春华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财物抵债金额,抵债合同有龚辉弟、李梅芳的签名,也盖有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载明抵债的财物作价金额50万元,运费10万元由龚辉弟、李梅芳负担,因此,斯春华按40万元抵扣,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李梅芳、郑敏芳认为应按金额1834146.42元抵扣,无相应事实,不予采纳。由此,按先扣逾期利息余款抵扣本金原则,经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龚辉弟尚欠斯春华借款本金2184665.94元,欠利息15827.61元,予以确认。斯春华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35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负担。龚辉弟与李梅芳系夫妻关系,龚辉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梅芳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龚辉弟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斯春华要求龚辉弟与李梅芳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并承担其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之请求,予以支持。郑敏芳、永欣公司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敏芳认为永欣公司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无相应事实,不予采纳。对李梅芳所有的车牌浙G×××××轿车(现已在斯春华处)抵债问题,因双方作价不一,宜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龚辉弟、李梅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斯春华借款本金2184665.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827.61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利息至2013年11月4日,此后至款项全部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龚辉弟、李梅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斯春华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500元。三、郑敏芳、永欣公司对龚辉弟、李梅芳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斯春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93元(斯春华已预交),由龚辉弟、李梅芳负担(郑敏芳、永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龚辉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抵债合同成立且抵债金额为50万元有误。首先,抵债合同的内容均系打印,手写内容系斯春华事后添加。其次,抵债合同明确约定,抵债财物清单、抵债价格见附件,但原审未审核送货单,而是认可了斯春华写的抵债数额为50万元的内容。第三,郑敏芳也认可抵债合同未约定抵债数额50万元,而应根据附件确定,即按照实际的货物数量和价格确定,故抵债50万元系斯春华自行添加。最后,原判认为抵债合同应有抵债数额才符合常理,抵债合同已写明抵债价格见附件,但原判却采信了以价值180余万元的货物抵债40万元,显然有误,也不符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斯春华答辩称:当时签订了抵债协议,虽龚辉弟称是180万元的货物,但很多是露天堆放的废品,因对方没有钱了,斯春华出于无奈才以这些货抵债。原审被告郑敏芳陈述称:该批货曾抵给小贷公司贷款600万元,贷款归还后,续贷未办妥。斯春华出于善意,原本是找第三人抵货后,由龚辉弟还钱给斯春华。当时,龚辉弟和斯春华都在找第三方抵押。斯春华找了接手人,抵债合同原本是和该人签订。我们签字后,把空白合同交给斯春华,除了打印的文字外,没有手写的字样。后因第三人要求把这批货运到金华,但龚辉弟不同意,该人就放弃了抵债合同。被上诉人斯春华补充称:原本是有这个意向,看这批货能否值600万元,找了第三人看货后,认为这批货不值钱,事情就未谈成。后因斯春华又催龚辉弟还钱,龚辉弟没有办法才以这批货抵债。斯春华要求盘点货物,就制作了该表格。大部分货是废品,抵给小贷公司的价格虚高,也虚报了数量,并非价值600万元,这批货不值这么多钱。原审被告李梅芳、永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龚辉弟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0份,证明抵债货物价值180余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斯春华经质证认为,对斯春华签字的两张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他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抵债合同约定,斯春华可以运走全部货物,但因对方阻拦,不签字就不能拉货,斯春华才签了两张,大部分货都扔在堆放现场,只运走了小部分。原审被告郑敏芳经质证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虽斯春华只认可其签字的两张单据,但该两张单据的货物价值29万余元,不可能用来抵偿50万元债务,且两张单据的货物与抵债货物清单不对应;斯春华曾说这批货可以卖100余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龚辉弟与斯春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短期资金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抵债合同载明的抵债财物是否应按50万元(不包含由龚辉弟、李梅芳负担的10万元运费)折抵债务。本院认为,涉案抵债合同有龚辉弟、李梅芳的签字,并盖有浙XX水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龚辉弟虽主张其在签订抵债合同时并无手写字样,手写内容都是斯春华事后添加,双方未约定抵债金额50万元,应以实际的货物数量和价格确定抵债金额,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龚辉弟所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抵债合同所作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3元,由上诉人龚辉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