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童建民与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建民,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曾亚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961号原告童建民,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高蒿,经理。被告曾亚安,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建民与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大公司)、曾亚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香,被告湖北远大公司、被告曾亚安的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建民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曾亚安施工队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丰台区长辛店王佐佃起村保���房1至5段车库,3#、4#、5#楼主楼所有钢筋工程。工程地点:丰台区长辛店王佐佃起村。劳务范围:1至5段车库,3#、4#、5#楼主楼所有钢筋制作,绑扎及配套辅助用工和焊活。劳务费标准:主楼:基础、地下、地上、情面综合价51元∕㎡。车库:按图纸预算钢筋量600元∕吨。工程竣工后,按照约定标准,被告应支付159万余元劳务费,然而,被告仅付部分劳务费,剩余32万多元劳务费至今没有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数十名农民工滞留工地,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巨额劳务费拒不支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29611.87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远大公司辩称:我们已经支付原告126.5万元劳务费,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原告曾向丰台区劳动局、丰台区建委进行投诉,建委和劳动局曾在丰台信访办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审核相关资料后,认为被告已经结清原告的劳务费。2014年12月5日,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13.5万元之后就全部结清,超额支付1625元,我们恳请法院向区劳动局及区建委调查。原告认为劳务费总额159万余元,是没有依据的,而且原告应该明确数额,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亚安辩称:我是代表被告湖北远大公司与原告签约,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湖北远大公司,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发包方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湖北远大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湖北远大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居住项目B3号楼、B4号楼、B5号楼、B6号楼、B11号楼及相连的车库工程主体结构劳务施工。后曾亚安与童建民签订《劳务合同》,将上述承包项目中的3#、4#、5#楼及1至5段车库所有钢筋制作,绑扎及配套辅助用工和焊活分包给童建民,童建民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湖北远大公司支付给童建民劳务费126.5万元。另查,童建民提供工资表,证明湖北远大公司和曾亚安现欠付其钢筋工班组中37名工人工资329611.87元,湖北远大公司和曾亚安对此不予认可;童建民申请证人罗×1、陈×出庭,证明2015年2月10日,童建民在昌平区东小口工地上向罗×1一家垫付17518元,当时罗×1、陈×、罗×2一家三口都在场,三人当场领钱并签字。罗×1出庭作证称:2015年2月,在兰州拉面馆,童建民给了我一家三口一万九千多。陈×出庭作证称:2014年年底,在昌平森林大地宿舍,童建民给了我们一家三口一万七千多。湖北远大和曾亚安称不认识童建民所找的这些工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再查,曾亚安系湖北远大公司职工,并代表湖北远大全权处理王佐镇佃起村居住项目B3号楼、B4号楼、B5号楼、B6号楼、B11号楼及相连的车库工程的施工事宜。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建筑单体面积明细表、承诺书、垫付明细、结账单、主体结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投诉登记表、调查笔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远大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后湖北远大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童建民。庭审中,童建民认可其主张的329611.87元不是其本人的劳务费,而系其班组三十七名工人的劳务费,童建民陈述其在诉讼期间曾向部分工人垫付工资,但关于向工人垫付工资的数额及地点,童建民、证人罗×1、证人陈×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童建民主张向其他工人垫付工资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童建民现要求湖北远大和曾亚安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童建民要求湖北远大和曾亚安支付经济损失1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四十四元,由原告童建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丽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丹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