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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忠霞与汪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忠霞,汪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忠霞。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丽。上诉人余中霞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琅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中霞的委托代理人邹永建,被上诉人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滁州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分别为安徽省宝中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余忠霞及汪丽。2013年11月25日,余忠霞(甲方)与汪丽(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汪丽自愿转让滁州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份29%给股东余忠霞,余忠霞自愿以叁拾万元(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汪丽在本公司的股份29%;2、余忠霞自愿放弃在滁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份49%,无偿给汪丽拥有;3、滁州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余忠霞个人承担,与汪丽无任何关系,由余忠霞承担一切责任;4、滁州市旅游集散中心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汪丽承担,与余忠霞无任何关系,由汪丽承担一切责任;5、余忠霞必须在2013年11月26日前把叁拾万元(30万元)的股份转让费付到汪丽所指定的账户。汪丽在收到费用后24小时内配合余忠霞到有关单位完善相关股份转让手续。2013年11月26日,余忠霞分六次将265660元股权转让款汇入汪丽账户。2014年2月23日,安徽宝中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载明:“余忠霞:你与汪丽于2013年11月25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汪丽将其所持有的滁州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29%的股权以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你。对此,我公司表示同意,无异议。望你尽快与汪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诉讼中,余忠霞于2014年8月19日用滁州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账户将下余34340元股权转让款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丽是否应协助余忠霞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一、余忠霞与汪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余忠霞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汪丽持有的滁州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29%股份,同时余忠霞将其持有的滁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的49%股份无偿转让给汪丽;二、虽然该协议第5条约定,先由余忠霞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费,再由汪丽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综合该份协议的内容,余忠霞的义务是支付汪丽3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将其在滁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49%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汪丽,而汪丽的义务则是将其在滁州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9%的股份转让给余忠霞;三、余忠霞将其在滁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的49%股份无偿转让给汪丽,与汪丽将其在滁州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29%股份转让给余忠霞,并未明确双方的先后履行顺序。因双方互负债务,故双方均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余忠霞虽已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并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汪丽依法有权拒绝余忠霞的履约要求。对余忠霞要求汪丽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忠霞负担。余中霞上诉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余中霞已经履行了给付30万元价款的合同义务,汪丽应当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余中霞在要求汪丽协助办理滁州市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也同时要求汪丽办理滁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汪丽均予以拒绝,原判以双方互负债务,应当同时履行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余中霞的原审诉讼请求。汪丽庭审答辩称:余中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余中霞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一份《律师函》及相应的EMS回单、投递查询单复印件,证明:余中霞要求汪丽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质证,汪丽主张没有收到《律师函》,但认可签收人戴立峰系其丈夫。本院对余中霞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汪丽是否应当协助余中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股东个人对公司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汪丽将其持有的滁州市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29%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余中霞,余中霞应在2013年11月26日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汪丽应在收到价款后24小时内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余中霞将其持有的滁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的49%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汪丽。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包含了两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但没有约定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先后顺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汪丽向余中霞转让滁州市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权的法律关系中,余中霞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30元,汪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汪丽抗辩认为余中霞没有将所持的滁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汪丽名下,且余中霞侵占滁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财产,其可以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审查认为,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将余中霞协助汪丽办理滁州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设定为汪丽协助余中霞办理滁州市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权变登记的条件,也没有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先后顺序,且侵占公司财产与本案股权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汪丽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汪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丽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协助上诉人余中霞(原审原告)办理滁州市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汪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史克银审判员 葛敬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