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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礼银诉与被告刘秀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银,刘秀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徐礼银,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霞,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礼银诉与被告刘秀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礼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艺、被告刘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礼银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就于2006年1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沁铃;于2011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徐裕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9日,被告驾车与其他男子到一偏僻地方约会,在约会时被该男子的妻子发现,该男子妻子叫人将被告围住,并到原告表姐家让原告的表姐前去领人,后才由原告的表姐将被告带回家。被告的行为对本已没有多少感情的婚姻带来毁灭性打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014年8月,被告带着婚生子徐裕兴离开原告至今。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沁铃、婚生子徐裕兴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直至两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刘秀霞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结婚至今已10年之久,并育有二个孩子。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是不属实的,是原告为了离婚而捏造的。法庭应对原告抛妻弃子行为予以批评。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沁铃;于2011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徐裕兴。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认定。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缔结婚姻情况、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双方依法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接近十周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明显的纠纷,并生育了子女,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然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要离婚,但其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礼银与被告刘秀霞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徐礼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明煊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