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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邢某某、王某某、邢某、樊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邢某某,王某某,邢某,樊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重字第24号原告:李某甲,男,2005年8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2003年12月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西冯村5巷*号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系被告邢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邢某,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系被告邢某某母亲。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系被告邢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王践,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系被告邢某某母亲。被告:樊某,男,汉族,1984年1月出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邢某某、王某某、邢某、樊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运盐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波,被告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邢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践,被告邢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樊某开办的画室学习画画过程中,因被告邢某某的原因导致其右腿摔伤,随后被送至运城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随即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19日进行了“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经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24234元,护理费8206.59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失6000元,鉴定费1000元,退还学费800元,各种损失共计139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某某、王某某、邢某辩称:本案从一审、二审至今,被告樊某开办的画室一直没有出示其资质手续,画室属于教育机构,未成年孩子送往画室学习,画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邢某某在原告李某甲受伤过程中,并无过错,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是邢某某导致的。原告所做的复位内固定术是导致其九级伤残的原因,而复位内固定术与邢某某无关。被告樊某辩称:自己的画室没有资质,但是被告邢某某一直在画室学习画画。当时事发后,原告的父亲让自己写了份事发经过,其现在以该份事发经过当做证据不妥。另外自己当时积极赔偿原告的2000元应从自己承担的费用中扣除。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樊某2013年4月10日书写的事发经过,证明是因被告邢某某的原因导致原告李某甲摔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樊某作为画室的开办人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运城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及病历、住院票据共7份,证明在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534元;3、诊断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静养,原告父亲李某乙的月收入为2735.35元,三个月共计为8206.59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残疾,残疾赔偿金为96276元,鉴定费为1000元;5、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需要取出体内固定物钢板,共住院八天,费用为5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4天,共计1200元;7、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24天,共计1200元;8、学费800元,原告受伤后没有去学画画,应退还学费。9、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酌定标准;被告邢某某、王某某、邢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樊某所书写的材料不能说明是因被告邢某某的原因导致原告李某甲受伤,被告樊某看见的是原告李某甲已经受伤摔倒,但没有看到摔倒过程,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腿骨折与被告邢某某有必然联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5的医院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达到九级的根据是职工工伤标准,而非人损标准,且伤残为九级的原因没有证据体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起诉之日的标准即2013年的标准计算;对证据6、7,认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案的医疗费只应计算至原告的石膏托固前2013年3月15日至,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予以延长。被告樊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樊某开办的艺彩画室学习画画,被告樊某为授课老师。2013年3月9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邢某某同在艺彩画室学习画画,下课休息期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邢某某追逐玩耍时,原告摔倒在地,摔倒时被告邢某某压在原告李某甲身上,原告李某甲因此右腿摔伤,原告父亲李某乙和被告樊某遂将原告送至运城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当日住院进行治疗,医生给予手法复位并用石膏托固定,同年3月16日,因“断段轻度移位”,于3月19日再次进行了“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十六天,花费医疗费18534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李某甲因需取出体内固定物再次住院八天,花费医药费5700元。以上共住院二十四天,医药费共计花费24234元。原告要求退还800元学费,被告樊某已表示同意。同时查明:2013年7月18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的右小腿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再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069元。此次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申请对李某甲2013年3月19日进行复位内固定术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就该项申请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樊某提出其在事发当天付给原告2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邢某某在被告樊某画室玩耍过程中导致原告李某甲右腿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4233.9元;护理费2188.42元(2735.53÷30×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9627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130658.32元。被告王某某提出相关费用应计算至复位内固定术前,即2013年3月15日,因原告李某甲进行该手术是因与被告邢某某在玩耍中摔伤所致,而术后的骨折移位与此有因果关系,其手术后的相关费用也应计算在内,故住院时间前后应以24天计算。审理期间,被告要求对原告复位内固定术的原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现无证据证实原告2013年3月19日所进行的复位内固定术是其他原因导致,故几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损失的35%;被告邢某某对原告李某甲的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王某某、邢某作为被告邢某某的监护人,理应承担损失的35%;被告樊某作为画室的授课老师,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损失的30%。原告主张退还学费800元,被告樊某明确表示同意。樊某在李某甲住院时主动赔偿2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应在樊某赔偿的总数额内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45730.41元。二、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37997.5元(含应退还的学费8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83元,被告邢某某、王某某、邢某负担683元,被告樊某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君健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谢继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妙瑞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甲、邢某某、王某某、邢某、樊某受送达人送达人靳君健、杨妙瑞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