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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燕华与朱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34号原告杨燕华,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朱丹,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原告杨燕华诉被告朱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惠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华、被告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18时00分,被告朱丹驾驶粤SXXX**号轿车从南城往东江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鸿福路万江区上东国际对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朱丹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送原告去东莞市南城医院治疗,没有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与被告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7197元(其中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800元、误工费5128.41元、治疗费856.70元、交通费4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丹辩称,答辩人已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240元,其余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粤SXXX**号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0时至2013年9月25日24时。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SXXX**号轿车在2013年6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被答辩人杨燕华的人身损害在2013年7月12日已经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请均偏高: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自行车维修发票,收据金额与定损金额不符;被答辩人没有住院治疗,仅轻微碰撞,医嘱注明全休21天不合理,不排除被答辩人为该医院员工而特殊照顾,且被答辩人工资条收入与实际纳税金额严重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18时00分,被告朱丹驾驶粤SXXX**号轿车从南城往东江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鸿福路万江区上东国际对出路段时,与原告杨燕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燕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朱丹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送原告杨燕华去东莞市南城医院治疗,没有保护现场,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燕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南城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朱丹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2013年6月29日至30日、7月1日至5日、7月8日、7月12日,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56.7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诊断证明书,其中2013年6月28日(事故当天)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一周,2013年7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两周。被告朱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与东莞市南城医院有利害关系,医嘱全休时间过长。原告称事故发生前为东莞市南城医院护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9970.27元、4834.80元、7176.91元,诉请按其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全休三周的误工费,提供工资条、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佐证。银行流水显示原告6月、7月的工资正常发放。原告诉请交通费412元,称是每天门诊往返产生的费用,提供的士费发票佐证。原告称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确定为800元,实际维修产生费用1500元,提供定损单复印件和维修费收据佐证。粤SX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朱丹,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朱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曾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其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朱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赔偿,均未果。被告朱丹确认2014年中旬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有联系其处理本案赔偿事宜,但被告朱丹因其他事情延误办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费收据、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门诊处方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交通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6月27日诉讼时效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朱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曾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其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朱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赔偿,而被告朱丹亦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2014年中旬有联系其处理事故赔偿事宜,上述情形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请,依法应获得支持。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相对于粤SXXX**号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XXX**号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是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56.70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朱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垫付了事故当天的门诊费用,原告亦未对此提出诉请,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作处理。2、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庭审陈述,并考虑到原告因处理事故及门诊复查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后工资正常发放,不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原告的电动自动车损失已经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核定为800元,原告据此诉请维修费用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156.70元,属于且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以上第4项费用共计800元,属于且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1956.70元。被告朱丹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燕华1956.70元;二、驳回原告杨燕华对被告朱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燕华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惠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霞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补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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