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窦全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全忠,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仁县兰采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全忠,男,汉族,无业,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委托代理人吴炳文,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吉阳,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法定代表人李义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燕明,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法定代表人何满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北青,该局职工。原审第三人同仁县兰采林场,住所地同仁县兰采乡。法定代表人李加本,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蒋晓辉,该林场职工。上诉人窦全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县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文、麻吉阳,被上诉人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燕明、青海省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苏北青及第三人青海省同仁县兰采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其子窦增蛟的死亡属工伤,并提交了第三人同仁县兰采林场出具的内容为“窦增蛟为同仁县兰采林场正式职工,因公死亡,由其父亲前去领取窦增蛟住房公积金”的《证明》和同仁县公安局出具的内容为“死者窦增蛟意外死亡,此案不属于刑事案件”的《死亡证明》。2014年9月12日,第一被告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二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于2014年10月7日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告知第二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材料缺少原告之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材料及死亡原因的材料,需尽快补正,并在15日内补充完毕。第二被告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但在15日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补正材料,第一被告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3日以原告的工伤申请所提交的材料不满足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14年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严重损害了受害职工及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受理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认定窦增蛟为因公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可见,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以明确死亡原因。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死亡证明,只能够证明死者为意外死亡,无法证明死者窦增蛟的死因,不能代替条例中规定的医疗诊断证明。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要求申请人补正,在申请人不能补正的情况下,在法定时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各方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依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备相应职权,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年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认定工伤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全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窦全忠负担。宣判后,窦全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严重损害了受害职工及近亲属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受理工伤申请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审被告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辩称,因上诉人不能补正也不能提交因公死亡相关证明或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故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不予受理符合法定程序,另查明其在事发前曾与同事一起喝酒。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的意见和被上诉人一致。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了甄别核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时,未能提交必须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或以明确证明死亡原因,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要求申请人补正,在申请人不能补正的情况下,在法定时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各方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备相应职权,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二被上诉人青海省同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兰采林场的诉求与被上诉人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松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各50元,上诉人窦全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仁青当周审 判 员 :秦 菊香代理审判员 :卓 玛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桑 杰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