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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XX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XX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3394420-1。代表人杨小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苗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XX俭,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水支行)诉被告XX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军、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俭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XX俭因住房装修差资金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申请借款14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借款金额140000元,借款用途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月利率9.2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个人借款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放款方式为抵押放款,被告XX俭以其自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鼓楼居委46号7-1号房屋作抵押,并于2012年1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分期归还本金,于2013年1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约定,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在合同期限内未得到清偿的,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个人借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XX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4日将14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XX俭的账户。被告XX俭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140000元,算至2015年1月5日被告XX俭尚欠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利息、复利、罚息20238.5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XX俭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XX俭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算至2015年1月12日为20238.52元;三、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XX俭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鼓楼居委46号7-1号),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XX俭承担律师费4009元;五、被告XX俭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XX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XX俭作为乙方借款人(同时为丙方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贷款期限:24月,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期结息、到期还本:乙方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本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抵(质)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XX俭同意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鼓楼居委的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96平方米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彭水县房地证(押)2012字第001273号。庭审中,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要求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2012年12月4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被告XX俭支付借款140000元,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章栏处有被告XX俭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借据上注明贷款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8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委托,指派冉茂蔚律师在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XX俭的贷款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4009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该所交纳了律师服务费4009元。另查明,被告XX俭在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无配偶申明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房屋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未出租申明书复印件一份,房屋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彭水县房地证(押)2012字第001273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贷款扣款授权书一份,贷款分期还款计划一份,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授权书一份,借款人个人信息更新表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内部贷方传票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于2012年12月4日依约向被告XX俭支付了借款14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借据上清楚载明贷款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被告XX俭应当根据约定的到期时间清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被告XX俭至今未全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贷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XX俭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XX俭理应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故被告XX俭应当支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罚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XX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被告XX俭应当支付的罚息为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为标准,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被告XX俭应当支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复利为以同期未结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为标准,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4009元,属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被告XX俭以其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鼓楼居委的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96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彭水县房地证(押)(2012)字第001273号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的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俭继续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为标准,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同期未结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为标准,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XX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律师费4009元;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有权就抵押物[被告XX俭所有的坐落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鼓楼居委的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96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彭水县房地证(押)(2012)字第001273号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俭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3700元),由被告XX俭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600元),由被告XX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